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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武汉市新洲区XX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17民初***号

  原告:谢X,汉族,住武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XX尊而XXX律师。

  被告:张X,男,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黄X,女,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系被告黄X之夫),住武汉市新洲区

  第三人:梁X,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XX尊而XXX律师。

  原告谢X与被告张X、被告黄X第三人梁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章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第三人梁X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被告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X、被告黄X向原告谢X返还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轿车,若因被告原因导致车辆损坏或者下落不明,被告应向原告谢X赔偿损失80,000;2.依法判令被告张X、黄X与第三人梁X结清借款本息共计5,352元(借款本金为4,800元,利息自2017年8月12日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2018年2月2日止为552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张X、黄X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亦系夫妻,其夫妻二人系**公司的合伙人之一及实际经营者。2017年8月12日,第三人梁X因有资金需求,在原告谢X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登记在原告谢X名下车牌号为鄂A×××××的***汽车质押给被告张X。被告张X与第三人签订了《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及附件,合同内容及附件内容空白处均未填写,双方仅口头约定了利息为每周200元。当日,第三人梁X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收到了借款4,800元,并向被告交付了质押车辆。2018年1月14日,原告谢X才知道诉争汽车被第三人梁X质押给了被告。原告谢X随即到公司门面店与被告沟通返还车辆事宜,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停车费、追讨费等共计60,000元费用。后经原告委托律师与其沟通,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50,000元后方可取回诉争车辆。双方因金额差距过大,最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谢X认为,诉争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谢X,第三人梁X无权单方将诉争车辆质押给被告,第三人梁X与被告张X签订的《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并无原告谢X签名,事后谢X也未进行追认,该合同及附件对原告谢X并无约束力。第三人梁X向被告借款4,800元系用于个人消费,该债务属于其个人债务,与原告谢X无关,被告无权占有原告所有的车辆。另第三人梁X与被告口头约定利息为每周2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每日5%计算,上述约定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被告在无权占有原告车辆期间违法使用诉争车辆,且有多起违章记录,已涉嫌刑事犯罪。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谢X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被告张X、被告黄X共同辩称,第三人梁X多次向被告张X借款,此次借款本金为5,000元。诉争车辆是第三人梁X放在被告车库保管,当时约定保管费为200元每周。被告张X也和原告谢X及第三人梁X协商过,只要向被告张X支付保管费、停车费27,000元(3,000元/月,共计9个月)、开庭误工费2,000元、追讨费6,000元、违约金等共计50,000元,被告张X愿意将诉争车辆返还给原告谢X。另,诉争车辆抵押给被告张X时已经有违章记录,应交19,000元的罚单。

  第三人梁X述称,第三人梁X向被告张X借款4,800元,当时说好每周支付利息200元,当时梁X并未仔细看合同,被告并未告知梁X还有停车费、违约金等费用。第三人愿意向被告张X偿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张X要求支付50,000元费用是不合理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支付宝转账记录,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X通过他人支付宝账号向第三人转款4,800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2.对于原告提交的车辆购置税税收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里程照片、优信二手车报价单,被告对于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诉争车辆现价值80,000元左右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车辆购置税税收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真实、合法,但其提交的车辆里程照片、优信二手车报价单,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仅凭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诉争车辆现价值8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3.对于被告张X提交的谢X居民身份证照片打印件、谢X与第三人梁X结婚证打印件、诉争车辆行驶证、第三人梁X机动车驾驶证,原告谢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谢X知晓第三人梁X将诉争车辆质押给被告张X的事实,故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4.对于被告张X提交的2017年8月12日被告与第三人梁X签订的《车辆质押借款合同》、第三人梁X于2017年8月12日出具的《车辆质押承诺书》、借条、收条,原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梁X将诉争车辆质押给被告张X向其借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5.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三人梁X于2017年8月3日出具的《车辆质押承诺书》、借条,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谢X与第三人梁X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0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谢X于2015年6月19日购买了***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鄂A×××××车辆识别代码为***,发动机号为***,该车于2015年6月29日登记于原告谢X名下。2017年8月12日,第三人梁X因个人消费需要向被告张X借款5,000元。同日,第三人梁X向被告张X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天借到出借人伍仟人民币(小写)5000。大写:__。月息2%,定于2017年8月19日之前一次性还款,借款人如不能还款,应当承担债务追偿过程中的一切费用,并且张X先生/女士将永久享有追讨权及向法院诉讼追讨的权利。借款人:梁X17年8月12日”另,第三人梁X与被告张X签订了一份《车辆质押借款合同》,约定第三人梁X将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轿车质押给被告张X;质押期限自2017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质押款为5000元;合同期满,梁X尚不能还清借款,张X有权将质押物转让、出售、抵押、转押或其他方式处理,处置车辆所得全部款项由张X所得,梁X不得有任何异议。第三人梁X于同日向被告张X出具了《车辆质押承诺书》,载明:“本人自愿将名下车牌号为鄂A×××××品牌凌派发动机号***车架号__质押给张X。本人承诺如质押合同到期不能还清本息,自愿承担每天借款额的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并不能以任何理由和方式追回质押物,同时出借人可以对车辆进行过户、转让、出售、再抵押、转押或其他方式处理,承诺人不得有任何异议。承诺人:梁X身份证号:17年8月12日”当日,被告张X通过他人支付宝账户向梁X给付了借款4,800元,第三人梁X向诉争车辆交由被告张X保管至今。后第三人梁X未按约定向被告张X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原告谢X于2015年6月19日为诉争车辆设定了抵押权,抵押权人为案外人XX公司信用卡中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一方做出的处理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诉争车辆系原告谢X与第三人梁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梁X将诉争车辆质押给被告张X时应取得原告谢X同意。但第三人梁X将诉争车辆质押给被告张X时未征得原告谢X同意,《车辆质押借款合同》、《车辆质押承诺书》上亦没有原告谢X签名,且第三人梁X质押借款的数额与诉争车辆价值差距较大,事后原告谢X也未追认,故第三人梁X将诉争车辆质押系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被告张X无权占有诉争车辆。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因被告张X无权占有诉争车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谢X有权请求被告张X返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X向其返还鄂A×××××的***小型轿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谢X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诉争车辆受损或者下落不明以及被告张X与第三人梁X的债务纠纷非本案审理的范围,故原告谢X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X返还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码为***,发动机号为***);

  二、驳回原告谢X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计960元,由被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 2018-07-25
  •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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