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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8)鄂0105民初***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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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武汉市汉阳区XX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05民初***号

  原告(反诉被告):易X,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XX尊而X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XX尊而X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某木业公司。住所地:武汉市XX。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X,住江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易X与被告(反诉原告)某木业公司(以下简称某木业公司)、被告王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限届满前,原告(反诉被告)易X、被告(反诉原告)某木业公司、被告王X向本院申请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易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邓XX,被告(反诉原告)某木业公司及被告王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达成的全屋家具定制合同于2017年12月8日正式解除;2、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预付款合计11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2月8日起计至实际返还之日止);3、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违约损失暂计8300元;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达成了房屋装修(全屋家具定制)的合意,并签订了相应报价表及设计图,约定了原告将武汉市汉阳区**房屋装修工程(全屋家具定制)发包给两被告,由两被告提供装修材料并负责安装,同时约定2017年10月15日为截止期。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前后共向两被告支付预付款11万元,但两被告不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至今仍有部分装修材料未到位、装修工程未完工,工程严重超期,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虽多次给予其宽限期,但两被告拖延长达两个月之久仍不能完工。原告于2017年12月7日书面通知解除了与两被告之间达成的合同,要求其在三天内拆除装修材料并返还预付款及利息,但被告拒不履行。

  被告某木业公司辩称:1、本案承揽合同的履行确有延误,后经双方合同关系的介绍人协调后达成协议,王X向原告作出书面保证在2017年12月20日前完成承揽工作,但2017年12月8日,被告某木业公司却收到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所以停止承揽工作,至此被告某木业公司已基本完成承揽工作。2、原被告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所以被告某木业公司对原告诉讼请求确认解除合同予以认可,但原告在合同解除后,后续权利义务的处理在未与被告某木业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不顾本案合同已基本履行完毕的情况下,不正当行使自己的权利,自行拆除被告某木业公司已经完成的成果,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被告王X辩称,被告某木业公司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人,本案承揽合同关系存在于原告和被告某木业公司之间,王X作为法定代表人以某木业公司的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和法律后果由被告某木业公司承担。本案承揽合同关系,不存在同时为法人和自然人并存,王X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应该驳回对王X的起诉。

  被告(反诉原告)某木业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定作余款44384元。2、反诉及本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0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达成合意,由反诉原告承揽反诉被告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房屋木业部分装修工作,并签署亿家昌盛整木家居报价表。双方达成协议后,至2017年12月8日反诉原告收到反诉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前,反诉原告已完成价值154384元的工作成果,但涉案合同解除后,反诉被告拒不支付定作余款44384元,并于2017年12月15日自行全部拆除反诉原告已完成的工作成果,将反诉原告已安装好的木门等物件送往位于汉西***木业中心,双方遂发生纠纷。合同解除前的报酬应按合同约定计算,但反诉被告不支付定作物余款。

  原告(反诉被告)易X辩称:1、涉案合同内容是全屋家具定制合同,所以家具均是量身定做的,反诉原告并没有完成定做工程,既然没有完成定做家具,家具充其量属于半成品,自然是不能使用的,谈不上工作成果,更不具备成果价值,反诉被告更没有验收和使用,显然反诉原告的工作没有达到支付合同价款的条件。且其余款并没有计算依据,反诉被告无须向其支付余款。2、因反诉原告严重拖延工期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反诉被告所有家具均需全部重新定制,给反诉被告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失。反诉原告不仅应向反诉被告退还已经支付的款项,还应该向反诉被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且反诉被告行使解除权之后已经向反诉原告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合理合法,无须向反诉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因此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反诉原告)某木业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X系某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2017年8月10日,原告(反诉被告)易X与被告(反诉原告)某木业公司达成全屋家具定制的合意,约定原告(反诉被告)易X将其所有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房屋装修工程中的全屋家具定制发包给被告(反诉原告)某木业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定作合同,仅确定了设计图及相应报价表。在报价表上载明了名称、材种、尺寸、数量、单价及合计,并载明订货日期为2017年8月10日,交货日期为2017年10月15日,价款合计160484元。原告(反诉被告)易X在该报价表上签名。被告王X在该报价表上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反诉原告)某木业公司印章。原告(反诉被告)易X分别于2017年7月25日向被告(反诉原告)某木业公司支付预付款10000元,2017年8月10日付款10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某木业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易X出具了加盖有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并由被告王X在收据上签名。嗣后,被告(反诉原告)某木业公司定作、安装了部分家具,但未能按期完成全部定制。经原告催促,被告(反诉原告)某木业公司仍未能完成定制。2017年12月7日,原告(反诉被告)易X委托XX尊而XXX向被告(反诉原告)某木业公司和被告王X出具律师函,主要内容为:“双方约定2017年10月15日为截止期,经多次与贵公司协调,但贵公司仍不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时至今日仍有部分装修材料未到位,装修工程未完工,工程严重超期。基于以上事实,特向贵公司通知如下:1、自贵公司签收本律师函之日起,委托人与贵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即行解除;2、自房屋装修合同解除之日起贵公司于三日内自行拆除房屋的装修材料,逾期不拆除,委托人有权拆除并处理,因此产生的费用由贵公司承担;3、自房屋装修合同解除之日起贵公司于三日内返还委托人已支付的预付款合计11万元,并按年利率6%向委托人支付利息;4、委托人将保留追究贵公司违约责任及损失赔偿责任的权利。原告(反诉被告)易X在发出律师函后,又委托律师电话通知了被告王X,王X称其与易X本人联系,但未与原告协商达成一致,也没有对已完工部分的价款进行确认。2017年12月15日,原告(反诉被告)易X请人将被告已完成的制品、半成品和材料拆除,并运往某木业公司位于武汉市汉西***门业中心一楼***的展厅门店。被告王X于当日打电话给原告(反诉被告)易X,不同意其将拆除的材料放在展厅,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易X将材料拉走,称官司该打就打,打输了赔钱。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易X与被告(反诉原告)某木业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在家居报价表上对名称、材种、尺寸、数量、单价、交货日期均进行了约定,对设计图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反诉被告)易X与被告(反诉原告)某木业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原告(反诉被告)易X按约向被告(反诉原告)某木业公司支付了承揽预付款110000元,但被告(反诉原告)某木业公司未能按约于2017年10月15日交货,经原告(反诉被告)易X多次催促,被告(反诉原告)某木业公司仍未完成承揽工作,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由于被告(反诉原告)某木业公司迟延履行交货义务,经多次催促仍未履行交货,已构成严重违约,导致原告(反诉被告)易X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反诉被告)易X据此委托律师向被告(反诉原告)某木业公司、被告王X发出律师函解除合同,被告(反诉原告)某木业公司于2017年12月8日收到解除合同的律师函,对合同的解除被告(反诉原告)某木业公司和被告王X也无异议,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反诉被告)易X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反诉原告)某木业公司、被告王X之间的全屋家具定制合同关系于2017年12月8日解除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某木业公司辩称原告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关于合同履行情况,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某木业公司作为承揽人,应对履行合同义务即完成的工作量承担举证责任,现双方对其完成的工作量有争议,被告(反诉原告)某木业公司主张其完成价值154384元的工俐量,应对其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某木业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反诉原告)某木业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反诉被告)易X在合同解除后,未对被告(反诉原告)某木业公司已完成工程量进行计量,即自行拆除并重新定制,对损失的扩大存在过错。虽然原告(反诉被告)易X在拆除前自行对家居定制情况进行录像,但从录像中无法对已完成工程量计量,因此,原告(反诉被告)易X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被告(反诉原告)某木业公司已完成工作量无法确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陈述以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反诉原告)某木业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返还已经支付的110000元万元款项中的70%即77000元。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易X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某木业公司向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反诉被告)易X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拆卸费、运输费及房租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X系被告(反诉原告)某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某木业公司对外签订、履行合同,系职务行为,因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而不应由王X个人承担。故原告(反诉被告)易X要求被告王X与被告(反诉原告)某木业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易X与被告(反诉原告)某木业公司之间的全屋家具定制合同关系于2017年12月8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某木业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易X返还77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易X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某木业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3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反诉被告)易X负担47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某木业公司负担862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某木业公司负担。反诉费45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反诉原告)某木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 2018-08-15
  •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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