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安县XX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1022民初996号
原告:李XX,男,xxxx年xx月xx日生,x族,无业,住湖北省xx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湖北尊而XXX律师。
被告:何XX,男,xxxx年x月x日生,x族,务工,住湖北省xx县。
被告:中国XX公司xx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xx县xxx镇xx路xx号。
主要负责人:邹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湖北XX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何XX、中国XX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被告何XX、被告xx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何XX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血栓检查费及复查费等共计xX;2.判决被告xx财保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决被告何XX向原告据实赔付因该起事故手术后引起的血栓治疗费;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xx月x日xx时许,被告何XX驾驶鄂D×××××正三轮摩托车沿xx线由东向西行驶至xx线2172KM+600M路段时,挂到前方行人(即原告李XX),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何XX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XX无责任。原告李XX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22747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x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7000元或据实赔付、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经查,被告何XX驾驶的车辆向被告xx财保投保了交强险。现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X。
被告何XX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客观事实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垫付费用xX,应予扣减。
被告xx财保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客观事实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赔偿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核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减。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告何XX驾驶的肇事车辆向被告xx财保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同时查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何XX垫付原告李XX费用xX,被告xx财产垫付费用10000元。
对原告李XX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现依法予以确认:
一、原告主张医疗费22747元(取整),未含原告在章庄铺卫生院住院费用,现提供了在章庄铺卫生院住院费用票据、公安县中医院住院费用票据、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用药和检查费用票据,共计人民币246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医药费为24600元;
二、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7000元,原告提供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三、原告主张误工费23238元(47121元/年÷365天×180天),原告主张按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只能按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确认为15516元(31462元/年÷365天×180天);
四、原告主张护理费8057元(32677元/天÷365天×90天),原告提供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五、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本院予确认为2700元(30元/天×90天);
六、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本院予以确认;
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0900元(12725元/年×20年×20%),本院予以确认;
八、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0209元(10938元/年×14年×20%÷3人),原告母亲杨顺琴出生于1950年12月22日,系农村户口,生育子女三人,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确认;
九、原告主张鉴定费3300元,原告提供鉴定单位收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程度及过错责任,本院确认为4000元;
十一、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交通费发票,考虑到发生交通事故,必然会发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
综上,原告李XX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X。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何XX只在被告xx财保投保了交强险,被告xx财保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XX医疗费24600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45500元。被告xx财保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10000元;本院确认原告李XX的护理费8057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516元、伤残赔偿金50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人民币89182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xx财保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89182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原告李XX355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何XX负全部责任,被告何XX应赔偿原告李XX人民币35500元;原告李XX鉴定费3300元,不是保险公司赔偿项目,应由侵权人即本案被告何XX赔偿,被告何XX赔偿原告李XX人民币3300元。原告李XX主张的因本次交通事故术后引起的血栓治疗费,经鉴定原告李XX左侧股静脉、腘静脉血栓形成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但未发生实际费用,待治疗费用发生后,可另行向被告何XX主张权利。被告何XX的垫付费2194元、被告xx财保垫付费用10000元,应予抵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XX人民币xX;
二、被告何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XX人民币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2元,依法减半收取1516元,由被告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x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