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京山县XX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821民初1699号
原告:张X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湖北尊而X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荆门XX公司。现下落不明。
法定代表人:xxx
原告张X与被告荆门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门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6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064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经营调料类、干货类、冻品类等商品,被告在屈家岭从事酒店餐饮服务。原、被告于XXXX年XX月XX日签订《食品供应合同》开始业务往来,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调料类、干货类、冻品类等食品,货款每月结算一次。原告按约将食品送至被告酒店后厨仓库,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验货、过称收货,并在供货单据上签字。XXXX年XX月至XXXX年XX月期间,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00640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
1.食品供应合同,证明原被告业务往来起始时间及合同约定条款祥情。
2.送货单,证明被告欠款金额(2014年11月-2015年1月尚欠55310元,2016年6月-10月尚欠45330元)。
3.情况说明,证明被告2016年6月-10月尚欠45330元。
4.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货款均由被告结算并转帐至原告父亲张XX帐户。
5.催款短信记录,证明原告多次催讨货款的事实。
6.通话录音,证明被告酒店歇业后负责后续事务处理人及欠款实事、催讨无果等。
XXX证言,证明被告与原告的业务往来事实,及被告于XXXX年XX月还在经营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证据,经审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能反映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XXXX年X月XX日,原、被告签订《食品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调料类、干货类、冻品类等商品,货款每月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食品送至被告酒店后厨仓库,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验货、过称收货,并在供货单据上签字。XXXX年X月至XXXX年XX月期间,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0064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食品供应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现被告欠原告货款100640元,理应如数支付。因双方无关于利息的约定,原告要求自XXXX年X月X日起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鉴于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自起诉之日即XXXX年X月X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荆门XX公司支付原告张X货款10064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XXXX年X月X日起至付清为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3元及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荆门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x
人民陪审员 xxx
人民陪审员 xxx
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