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17民初3149号
原告:陈X,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公安县人,住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代理人:石XX,湖北尊而XXX律师。
被告:戴X,男,197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王X,女,197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原告陈X诉被告戴X、被告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石XX,被告戴X、被告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6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23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2016年12月25日,原告将86000元借予两被告,两被告承诺2017年1月25日还款。2017年1月23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二被告一直未予偿还。
被告戴X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款,我只是欠原告的赌帐。
被告王X辩称,我丈夫戴X并未向原告借款,只是欠原告的赌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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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被告戴X因个人所需向原告陈X借款86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戴X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戴X与被告王X系夫妻关系,且此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依此规定,此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陈X要求被告戴X与被告王X向其偿还借款8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原告陈X与被告戴X已在借条中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1月25日,并未约定借款的利率及逾期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陈X请求判令被告戴X、被告王X自2017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6﹪向其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陈X就被告戴X于2017年1月23日向其借款20000元的事实提交了相关证据,但本院认为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戴X向原告陈X借款2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陈X请求判令被告戴X与被告王X向其还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戴X、被告王X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戴X未向原告陈X借款,只欠原告陈X赌收的辩解意见,因二人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故对二人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X、被告王X共同向原告陈X偿还借款8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6%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戴X、被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