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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与佛山市某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交通事故
  • (2019)京0113民初1257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堂律师
确认赔偿金额的合理性 得到胜诉

案件详情

  案件概述

  原告韩X与被告谈X、邹X、佛山市某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肯公司)、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顺德XX)、某保险有限公司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北京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被告谈X,被告邹X与被告某肯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律师,被告北京XX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顺德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韩X诉称:谈X驾驶号牌为×××机动车由东向西行驶,适与由北向南驾驶号牌为×××机动车的邹X相撞。谈X车辆转圈撞上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韩X,导致韩X受伤。该事故经公安局处理认定,谈X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邹X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韩X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肋骨多发性骨折、腰椎骨骨折等多处伤害。伤残级别为一处×级,一处×级伤残。本次事故已经人民法院处理,并出具(2018)京0113民初1936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在判决生效执行后,仍需进行二次手术、复查治疗。原告于医院住院治疗19天,期间进行了内固定物取出术。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项达成协议,故诉至贵院。具体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58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5150元,护理费16258.8元,误工费12817.55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2711.9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谈X辩称:认可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我驾驶的车辆在北京XX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北京XX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队主次责任的认定,我认可承担70%的民事赔偿。其余意见同北京XX。

  被告邹X、某肯公司共同辩称:认可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邹X驾驶车辆属于某肯公司所有。邹X是某肯公司的职员,事发时从事职务行为,涉案车辆在顺德XX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合理损失应由顺德XX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根据交通队主次责任的认定,我认可承担30%的民事赔偿。邹X愿意同美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余意见同北京XX。

  被告北京XX辩称:认可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谈X驾驶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认可谈X关于承担70%赔偿责任的意见。对于原告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认可由法院根据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审核确定的医疗费数额。同意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原告营养费主张过高,同意按照单日30元的标准,19天住院期限给付营养费。同意按照22天期限,单日120元的标准给付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仅有2019年1月没有发放工资,故我公司只同意给付原告一个月的工资,金额为3500元。原告交通费主张过高。同意法院酌定数额。

  被告顺德XX书面辩称:涉案号牌为×××号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两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2018年10月18日履行了(2018)京0113民初1936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2.01万元,在商业三者保险限额内支付了137432.41元。我公司仅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剩余限额62567.59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25585.61元医疗费有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负责赔偿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部分的医疗费。对原告诉请5150元营养费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购买食品发票的关联性不认可。原告并未能证明所购买的食品全部用于本人使用。且即使原告没有发生交通事故,其日常生活中也需要正常的消耗食品。另外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远远超出每天50元的标准。所以请人民法院合理酌定营养费。不同意原告16258.8元护理费请求,原告住院19天即主张护理费16258.8元,日均护理费达到855.73元,远远超出北京地区一般护理人员每天120元的标准。不同意原告12817.55元误工费请求。原告在(2018)京0113民初19361号民事判决中,获得了人民法院支持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原告在评残并获得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后,再主张残评之后的误工费,与残疾赔偿金劳动能力丧失补偿的设定作用及目的相违背。不同意原告交通费请求,原告提交的外地至北京长途大巴车票无法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就医交通费应按一般市内公共交通工具出行收费标准认定。原告主张过高,我公司认可在不超过3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认可法院酌定数额。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XX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三万零一十二元二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顺德XX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一万二千八百六十二元四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韩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八十四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谈X负担四百七十八元,由被告邹X与被告佛山市XX公司共同负担二百零六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2019-06-11
  •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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