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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曹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合同事务
  • (2016)鄂0104民初32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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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XX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04民初3223号

  原告:**,女,1956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曹XX,XX尊而X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xxxxxxxxxxxxxx。住所地:xxxxxxxxxxxxxxxx(永宁XX**号)*层。

  法定代表人: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x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邱**与被告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曹XX、被告x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继承履行该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620000元及迟延支付的利息2922元(利息以620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7月25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应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应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时止);返还原告房屋租金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位于xxxxxxxxxxx和位于xxxxxxxx的两个门面。合同中对租赁物的名称、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方式以及其他事宜均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已积极行使和履行了前四年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7月24日前向原告一次性支付第五年的租金人民币620000元,截至今日,被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本年度租金,故诉至本院。

  被告xxxxxxxxxxxxxxxx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由于今年市场的变化,经营情况不好,租金较往年有较大幅度的递减,曾于2016年4月与原告协商减少租金或者退还商铺,但因原告不同意而未达成一致意见。由于今年的行情发生变化,如果继续按合同履行,显失公平,要求调整租金。

  经审理查明:位于xxxxxxxxxxxxx房屋系…五人共同共有,刘某、邱**、邱某、邱某授权**运对上述房屋进行出租、收租及与该房屋有关的一切诉讼事项。2012年8月20日原告邱**与被告xxxxxxxxxx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将上述房屋(xxxxxxxxxx25、34号,建筑面积64.08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从2012年8月25日至2017年8月24日止,2016年8月25日至2017年8月24日止的租金为620000元整,应于2016年7月24日前一次性支付。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均按协议约定履行,被告按时支付了前四年的租金。2016年7月24日至今被告未支付第五年的房屋租金,亦未与原告解除租赁关系,且一直使用原告房屋,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赁协议书、律师函及快递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支付租金62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因市场经营变化,情势变更,需要调整租金的辩解意见并无证据证明,且租金系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不属法院审理事项,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按照支付租金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对迟延支付的违约责任未进行明确约定,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邱**与被告武汉XX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签订的位于xxxxxxx层及xxxxxxxxx房屋(建筑面积共计64.08平方米)房屋的《租赁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被告xxxxxxxxxxxx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邱**支付2016年8月25日至2017年8月24日的房屋租金620000元,并以6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6年7月25日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015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上述费用,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XX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xx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xx


  • 2016-11-10
  •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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