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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X合伙纠纷

  • 合同事务
  • (2016)鄂0102民初60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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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02民初6038号

  原告:梁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x族,住武汉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一般授权代理),湖北XX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x族,住武汉市xx区,

  本院于2016年xx月xx日立案受理原告梁X与被告张XX合伙纠纷一案。因被告张XX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取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毅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珏、人民陪审员黎显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XX向我返还退股资金10,000元(人民币,下同)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张XX结清使用车辆(车牌号鄂M×××××6)相关费用,并配合我将该车辆过户至张XX名下;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XX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我与张XX合伙经营全峰快递xx站点,并签订《全峰xx站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x元,并以我的名义购买了鄂M×××××号车辆,且由张XX使用该车辆。此后,我发现账目混乱,决定退伙。经协商,同年x月xx日,我与张XX签订《全峰xx站点退股协议书》,张XX分两次向我返还退伙资金80,000元。张XX并向我出具《欠条》。但至今,张XX尚欠10,000元仍未返还。

  张XX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组织其余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梁X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x月xx日,梁X与张XX签订《全峰xx站协议》,载明:“车主梁X拥有车牌鄂M×××××全顺柴油6座车一辆,用于公司拖货。xx站张XX在使用全顺鄂M×××××车时,如遇交通事故、撞人、撞车等事故,责任由张XX一人全全承担。与站点、梁X无关。”同年x月xx日,梁X、张XX签订《全峰xx站点退股协议书》,载明:“现梁X、张XX经营武汉全峰快递xx站点,共投资x元整。因公司帐目存在诸多疑点,张XX和梁X经营的此公司结算总余额:x元整。现因张XX挪用公款,拿不出公司结算余额,梁X决定退股。张XX现以8万元整作为梁X的退股资金。此资金张XX分两次还给梁X,第一笔3万元叁万元整,在2014年x月xx日之前还清。第二笔5万元伍万元整在2014年x月xx日之前还清。从2014年x月xx日起梁X和武汉全峰xx站点无任何关系。”同日,张XX并就此80,000元向梁X出具了《欠条》。

  庭审中,梁X自认张XX已向其返还了70,000元。

  本院认为,梁X与张XX均同意梁X退伙,并进行了结算,张XX与梁X签订了《全峰xx站点退股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对双方均产生约束力。张XX还向梁X出具了《欠条》,表明差欠梁X80,000元,且张XX未举证证明其向梁X还款情况。梁X亦自认张XX已偿还70,000元。故梁X要求张XX向其返还10,000元(80,000元-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欠条》约定了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前,故梁X要求张XX从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因梁X未举证证明鄂M×××××号车辆由张XX使用时产生的相关费用的具体金额,故其要求张xz结清车辆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全峰xx站点退股协议书》中未明确车辆权属,梁X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车辆权属的变更进行了约定,故梁X要求将车辆过户至张XX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X返还10,000元;

  二、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X支付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梁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元,公告费260元,共计843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x

  代理审判员  xx

  人民陪审员  xxx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容 成


  • 2017-03-31
  • 最高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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