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16民初3299号
原告:彭XX,男,1978年3月13日出生,39岁,汉族,住武汉市xx区
委托代理人曹XX、李XX,湖北XX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市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xx区盘龙城经济开XX优势企业总部基地第**幢*单元*层*号房,注册号420102XXXX2301。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彭XX诉被告武汉市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1028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2015年3月4日,原告彭XX与被告武汉市XX公司签订了《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武汉市xx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巨龙大道XX一品国际项目xxxxx屋,总价款514212元。合同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完房地产初始登记,如被告逾期办理,应按已付房价款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未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被告不得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X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至今也未在约定期限内办理完房地产权属证书。是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彭XX与被告武汉市XX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且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赔偿支付未如期办理完房地产初始登记违约金10284元(514212元×2%)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申请法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该标准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且未超出合理限度,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如果未依X交纳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则应承担逾期初始登记的部分责任,但被告在交房时未审查原告是否已交纳该款项,相应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同时,庭审中被告自称与案外人的纠纷导致其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受阻,该后果不应归责于原告,故对其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市XX公司向原告彭XX支付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10284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武汉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xxx
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