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16民初3294号
原告:卢X,男,1995年12月23日出生,21岁,汉族,住武汉市xx区
委托代理人曹XX、李XX,湖北XX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市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xx区盘龙城经济开XX优势企业总部基地第**幢*单元*层*号房,注册号420102XXXX2301。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卢X诉被告武汉市XX公司曹XX、李XX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交房的违约金254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14264.8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2013年12月2日,原告卢X与被告武汉市XX公司签订了《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武汉市xx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巨龙大道XX一品国际项目第3幢2单元17层3号房屋。合同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前交房。逾期交房超过30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自交房最后期限起第二日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完房地产初始登记,如被告逾期办理,应按已付房价款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未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被告不得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X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713244元。但被告逾期交房,与卢X达成给付卢炼违约金2545元至今未给付;也未在约定期限内办理完房地产权属证书。是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卢X与被告武汉市XX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且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房、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赔偿协议支付延期交房的违约金2545元、支付未如期办理完房地产初始登记违约金14264.88元(713244元×2%)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申请法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该标准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且未超出合理限度,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如果未依X交纳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则应承担逾期初始登记的部分责任,但被告在交房时未审查原告是否已交纳该款项,相应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同时,庭审中被告自称与案外人的纠纷导致其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受阻,该后果不应归责于原告,故对其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XX公司按已达成的协议向原告卢炼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545元;
二、被告武汉市XX公司向原告卢X支付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14264.88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武汉市X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x
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