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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合同事务
  • (2018)鄂0192民初3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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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XX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92民初330号

  原告: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XX尊而XXX律师。

  被告:被告,男,,

  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由审判员xxx独任审判,后因工作原因,转为由审判员xxx独任审判,于201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被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欠款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承接“蓝光·COCO时代”项目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2016年5月,被告又将其中木工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双方约定按工作量据实结算,原告组织工人于2016年10月底完工,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生活费和工程款。2016年11月20日,被告出具欠条,对差欠的63000元工程款进行结算,其后支付了一部分,拖欠25000元。原告以被告、甲公司等为被告起诉后,甲公司在本案中直接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故要求被告对剩余欠款5000元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承包工程及欠款基本属实,但原告在结算时有3000元生活费没有算,另外因为其施工有质量问题,剩余2000元就用于抵扣维修金,不同意承担利息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甲公司将“xxxxxxxxxxx工程”1号楼、8号楼B1B2的室内精装修工程以包清工方式劳务分包给吕XX,并签订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其后,被告从吕X处承包工程,再将其中部分木工项目以包清工方式再分包给原告,口头约定据实结算,从完工时其负责维修1年等。原告已完成双方约定的施工项目。2016年11月2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蓝光时代木工原告1号楼、8号楼木工分包项目陆万叁仟元”。事后,被告又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25000元未付。原告以被告、甲公司等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清偿欠款,甲公司在诉讼中向原告直接支付了200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撤回对甲公司等的起诉,只要求被告承担剩余款项的清偿责任。

  在诉讼中,被告提出,因原告在结算时有3000元生活费没有算,且原告未按要求施工,剩余2000元抵扣维修金,并提交XXX向甲公司出具的扣除后期维修费用的函、清单等复印件,以证实原告未及时履行维修义务导致甲公司、被告质保金被扣除;对此原告提出,原告方施工内容为木工,不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在出具欠条时已预先扣留了维修费,并且不认可3000元的生活费。不同意扣除款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分包合同、欠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承揽劳务分包工程后,再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即原告,双方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但因缺乏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双方口头协议系无效合同。但原告已完工,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且原、被告双方已以欠条形式对工程款项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被告提出在出具欠条时有生活费3000元未扣除,但无相应证据,且原告不认可,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剩余2000元款项应抵扣维修费,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显示是因原告原因导致施工质量问题需要返工,且被告未通知维修,另即使案涉项目有返修事项和费用,现有证据也不足说明涉及原告的责任大小。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因双方无相应约定,并结合争议的实际情况,酌情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09元,被告负担2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XX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XX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 2018-04-19
  • 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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