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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XX、石XX返还原物纠纷

  • 损害赔偿
  • (2017)鄂0111民初72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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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11民初7203号

  原告:陈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区。

  原告:王XX,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竹XX、石XX,湖北XX而X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周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区。

  被告:彭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区。

  被告:武汉XX公司,住所地为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彭XX,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陈XX、王XX与被告周XX、彭XX、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于2017年12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竹XX、石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XX、彭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登记在原告陈XX名下车牌为鄂A×××××的××××牌小轿车,若因被告原因导致该车辆损坏或者下落不明,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相应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困难于××××年××月向被告××公司以汽车质押形式借款50000元,期限为一年,月利率1.5%(实际每月按被告要求偿还利息为1294元)。××××年××月××日原告收到上述借款,并按照被告的要求立即支付了当月利息1294元以及各项其他服务费3196元,实际收到借款45510元。自××××年××月起,原告每月12日前应还本金4163元及利息129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还款义务,并于××××年××月××日还清了借款。但被告在原告无任何违约的情况下,于××××年××月××日以检测GPS为由,将原告的车辆抢走。原告报警后,经警方确认不属于刑事案件,不予立案。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结清借款及利息,返还车辆,但被告以原告涉嫌所谓“二押”、“骗贷”为由,向原告狮子大开口,无任何理由及依据要求原告再支付70000元才同意还车。

  被告周XX、彭XX、××××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陈XX于××××年××月××日以144273.50元的价格,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鄂A×××××,发动机号为××××,车架号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期限为××××年××月××日至××××年××月××日。××××年××月××日,原告陈XX与被告周XX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陈XX向周XX借款50000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止;2、陈XX以自有的鄂A×××××小轿车作为抵押物;3、逾期还款每日按照借款本金1‰支付违约金,如不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陈XX同意周XX可以随时扣留和占有抵押车辆;4、在合同有效期内,有下列事项之一的均视为陈XX违约,并视合同提前到期,周XX可强制要求陈XX立即结清全部借款本息、违约金和因提前还款而应承担的相关费用:(1)陈XX违反合同任何一项条款的约定;(2)陈XX在合同期内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3)陈XX提供的抵押物有重大瑕疵并可能导致抵押无效或者抵押物价值大幅下降;(4)陈XX的经营、工作或者生活出现足以令周XX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情形;(5)其他可能严重影响陈XX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同日,原告陈XX与被告周XX还签订了《汽车质押借款合同》一份,其中借款金额、利率、期限、抵押物与《借款合同》一致,但另外约定“1、如果陈XX到期不能全额偿还本借款,则从逾期之日起,对未偿还部分加收8‰/天的违约金;2、质押物由周XX保管,陈XX必须连同与质押车辆相关的钥匙、机动车登记证书、行车证、购车发票、购置税、养路费、保险单据、户口本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交由周XX或者中间人保管……;3、质押期间,陈XX如不能按时还款,自逾期1天后,周XX可以变卖质押物以挽回损失,陈XX签订本合同的同时签署同意逾期变卖的《委托书》,届时陈XX违约,陈XX同意周XX凭此《委托书》处置质押车辆;4、如陈XX不能按时还款,在争取周XX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展期”。上述二份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提供方为周XX。合同签订后,周XX通过案外人向陈XX转账支付了50000元,陈XX随后立即向被告支付当月利息1294元以及各项其他服务费3196元,该车仍由原告陈XX继续使用。原告于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间,于每月12日向被告彭XX账户还款5457元;于2017年3月14日、3月18日分别向彭XX账户还款5457元及滞纳金800元;于4月13日还款5457元;于5月17日转账支付还款及滞纳金7457元;于6月12日、7月12日分别向被告彭XX账户还款5457元、4167元。2017年5月18日,被告××公司以检测GPS为由,将原告的车辆抢走。原告报警后,公安机关向被告彭XX调查,被告彭XX称“原告系我们公司客户,把车辆抵押到我们公司贷款了,因违约,由我们公司将车收回”,后经公安机关调查确认不属于刑事案件,不予立案。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公司协商,××公司要求原告支付剩余本金、利息、滞纳金、人工费、拖车费分各项费用共计74624元,双方协商未果,××公司也未将车辆归还原告。

  本案争议焦点:一、涉案车辆是质押还是抵押;二、涉案合同的主体是谁;三、被告是否有权扣押原告车辆,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一、原告陈XX与被告周XX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是陈XX以自有的鄂A×××××小轿车作为抵押物,《汽车质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是质押物由周XX保管,《借款合同》和《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存在矛盾之处,因双方签订的是格式合同,而合同的提供方是周X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因此,在涉案《借款合同》和《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存在矛盾的情况下,应当作出不利于周XX的解释,且根据双方合同签订后,涉案车辆仍由陈XX继续使用的事实,可以证明涉案车辆实际是为借款合同的抵押物;二、虽然签订《借款合同》和《汽车质押借款合同》的双方是原告陈XX与被告周XX,但根据原告每月向被告彭XX账户还款以及彭XX在公安机关调查时称“原告系我们公司客户,把车辆抵押到我们公司贷款了,因违约,由我们公司将车收回”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借款合同》和《汽车质押借款合同》的双方应为原告陈XX与被告××公司,周XX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被告××公司只是作为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不享有抵押物的处置权,其若认为原告陈XX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应通过协商或者诉讼的方式解决,但××公司在未履行上述程序的情况下,扣押原告车辆,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向原告返还涉案车辆。原告提出若因被告原因导致该车辆损坏或者下落不明,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涉案车辆的损失应根据车辆的车况、行使公里数、使用年限等实际情况确定,但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车牌号为鄂A×××××(发动机号为××××,车架号为××××)的北京现代牌轿车一辆返还给原告陈XX、王XX;

  二、驳回原告陈XX、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38元,由被告武汉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


  • 2018-03-19
  •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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