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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X、刘X民间借贷纠纷

  • 债权债务
  • (2017)鄂0115民初19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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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XX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15民初1906号

  原告:石X,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个体经营户,住武汉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刘X,湖北XX律师。

  被告:袁X,男,XX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武汉市XX区,

  被告:陈X,系被告袁X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

  被告:余X,系被告袁X、陈X之女婿,X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XX区,

  被告:袁X1,系被告袁X、陈X之女,被告余X之妻,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身份情况同上述。

  原告石X诉被告袁X、陈X、余X、袁X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XXXX年X月X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世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刘X、被告袁X、陈X、余X及被告袁X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15%从XXXX年XX月XX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XXXX年X月X日,利息暂计760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石X与被告袁X系朋友关系。XXXX年XX月XX日,被告袁X、陈X、余X及袁X1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借款期限为一年,于XXXX年XX月XX日归还,并约定利息按照年利率18%计算。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因无偿还能力,遂与原告多次达成协议延迟还款期限。XXXX年XX月XX日,被告再次续签借条一份,约定该还款期限再次延期一年,于XXXX年XX月XX日归还,利息按照年利率15%计算。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

  被告袁X、陈X共同辩称,1、借款金额不实,借款金额本金不是115万元,是100万元。2、我们不是多次推诿,我们长期跟石X多次沟通,且这个借款我们借了很多年并还了很多利息。3、我们并不是不还钱,也不是推脱,是由于我们把钱借给别人了,别人没有把钱还给我们,且借款是袁X和陈X借的,与余X和袁X1没有关系。4、借条上的陈X的签名是袁X签的,余X的签名是我们的女儿袁X1签的。

  被告余X辩称,石X诉状陈述的事实不实。我从来都没有在借条上签字,我也没有收到这个借款。我与我妻子袁X1也从来没有用过这些借款。事前我一直都不知道这个事情,到今天开庭我才知道这个事情。

  被告袁X1辩称,借款是袁X和陈X借的,不是余X和袁X1借的,当时是由于石X要求袁X1在借条上签字才签字的,但借款是袁X和陈X用的。借款应该由袁X和陈X偿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袁X、陈X系夫妻关系,余X、袁X1系夫妻关系并系袁X、陈X的女儿、女婿。XXXX年XX月XX日,袁X、陈X、余X及袁X1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石X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于XXXX年XX月XX日归还,年利率18%,借款到期后,袁X和陈X支付利息18万元,借款本金100万元,继续借款一年,年利率变更为15%。借款到期后,袁X和陈X支付利息15万元,本金100万元,继续借款一年。XXXX年XX月XX日,袁X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石X人民币壹佰壹拾伍万元整。借期壹年(小写XXX.00元),到期还清,中途不得取回。每人均有还款责任。借款人:袁X,陈X,余X,袁X1。借款日期XXXX年XX月XX日。”借条上的借款人陈X的签名,系由袁X签署,陈X认可。应石X要求,由袁X1签署“余X、袁X1”的姓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方未按期偿还借款,石X遂起诉至本院。

  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转账记录、借条、电话录音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属实,且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方向石X借款并约定偿还期限及利息,石X向被告方出借款项,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方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有失信用,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借款本金是100万元,还是115万元?二、借款应由袁X、陈X偿还,还是应由袁X、陈X、袁X1、余X共同偿还?本院逐一评析如下:

  一、本案借款本金是100万元,还是11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方于XXXX年XX月XX日出具的借条115万元,实际包含石X出借的100万元本金,以及被告方应支付的XXXX年XX月XX日至XXXX年XX月XX日期间的利息15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本案的事实是被告方出具借条时将未到期的借款期内的利息计入了本金,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情形,因此,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借款本金应为100万元,不是115万元。

  二、借款应由袁X、陈X偿还,还是应由袁X、陈X、袁X1、余X共同偿还?

  本院认为,XXXX年XX月XX日借条上的签名是由袁X签署“袁X、陈X”、袁X1签署“袁X1、余X”。陈X对袁X签署其姓名及借款的行为予以认可,并认可是与其共同借款的行为,袁X、陈X愿意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因此,本案借款本息由袁X、陈X共同偿还,各方均无异议。袁X1,其本人在借条上签字,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字即表示对借款行为及还款义务的认可,应当认定其为实际借款人之一,对借款本息应承担偿还责任。余X虽非其本人签名,但其与袁X1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余X对袁X1应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借款应由袁X、陈X、袁X1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由余X对袁X1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袁X、陈X、袁X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付原告石X欠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XXXX年XX月XX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

  二、由被告余X对被告袁X1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石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834元,减半收取7917元,由被告袁X、陈X、袁X1、余X共同负担7875元,由原告石X负担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XX行武汉XXX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XXXX

  XXXX年X月XX日

  书记员  X X


  • 2017-06-19
  •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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