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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杨X继承权纠纷

  • 债权债务
  • (2017)鄂0104民初17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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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XX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04民初1701号

  原告:郑X1,男, 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系中国人民解xxxxx工厂退休工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黄X,系湖北尊而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杨X,系湖北尊而XXX实习律师。

  被告:郑X2,女, 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系武汉科技大学退休工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郑X3,女, 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现下落不明,

  被告:郑X4,女, 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系武汉市XX皮鞋厂退休工人,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被告:郑X5,男, 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原告郑X1与被告郑X2、郑X3、郑X4、郑X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因被告郑X3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杨X,被告郑X2、郑X4、郑X5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X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继承人潘XX名下位于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东富商城XX
33.12平方米的房屋[房产证号:武房权证硚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硚商国用(2003)第
号]由原告一人继承,该房屋归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姊妹关系,由于其母潘XX(于2016年4月5日死亡)生前一直由原告赡养,潘XX于2007年4月2日立有公证遗嘱一份,指定由原告一人继承其名下位于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东富商城XX
、建筑面积33.12平方米的房产[房产证号:武房权证硚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硚商国用(2003)第
号]。潘XX与前夫郑XX育有五个子女,即原、被告五人。潘XX与郑XX已于1993年12月由法院判决离婚,遗嘱中所涉及房屋归潘XX一人所有,该房屋产权于2002年8月登记于潘XX一人名下。现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虽对该公证遗嘱无异议,但由于部分被告不愿进行配合,导致房屋管理部门无法办理相关手续。原告认为,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应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此公证遗嘱为被继承人生前最后所立,内容合法有效,应按照该遗嘱履行相关权利义务。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该房屋的合法继承权。

  被告郑X2、郑X4、郑X5共同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X3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郑X1与郑X2、郑X3、郑X4、郑X5系兄弟姊妹关系。其母潘XX(2016年4月5日去世)诉其父郑XX(2016年3月去世)离婚一案由本院受理后,本院于1993年12月做出(1993)硚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潘XX与郑X某离婚,且判决武汉市硚口区利济街汉中XXxxx私房二栋(建筑面积共50.58平方米)由潘XX、郑X某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潘XX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潘XX撤回上诉。武汉市硚口区xxxxx房屋属于拆迁范围后,潘XX就其所享有的该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与拆迁人于1995年6月22日签订《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1996年,拆迁人将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东富商城XX
房屋(建筑面积33.12平方米)安置给潘XX。2002年8月28日,潘XX取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9月26日,潘XX取得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4月2日,潘XX在湖北省武汉市桥口公证处立下遗嘱,并进行了公证。该遗嘱主要内容为:“我,立遗嘱人潘XX在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东富商城XX
有房屋一套,建筑面积33.12平方米,系我个人财产,为了避免日后子女为此财产发生纠纷,特立此遗嘱如下:在我死后,上述房屋由我的儿子郑X1继承。”该房屋一直由郑X1管业,但郑X1无法取得该房屋的权属证书,2017年4月5日郑X1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东富商城XX
房屋系潘XX的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其个人财产。潘XX于2007年4月2日办理的公证遗嘱,内容真实、程序合法,具有法律效力。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办理。故潘XX去世后,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东富商城XX
房屋依法应由郑X1继承所有。现郑X1请求该房屋由其继承所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东富商城XX 房屋(建筑面积33.12平方米)由郑X1继承所有。

  案件受理费4778元、公告费700元,均由郑X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xx

  人民陪审员 xxxx

  人民陪审员 xxxx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xx


  • 2017-10-25
  •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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