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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

  • 交通事故
  • (2016)鄂0984民初20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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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汉川市XX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984民初2018号

  原告:周XX,女,x族,湖北省xx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湖北尊而X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X,女,x族,湖北省xx市人。

  被告:中国XX公司xx支公司。住所地:xx市xx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刘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湖x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周XX与被告杨X、中国XX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保xx公司)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告杨X、被告xx财保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已扣减杨X垫付的医疗费元,1.后续医疗费18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护理费468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1130元、鉴定费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x月xx日x时xx分,被告杨X驾驶鄂A×××××小轿车沿x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7KM+400M处时撞上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被告杨X工作的xx市x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x级脑外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6、7肋骨骨折,右侧6、7、8肋骨骨折;左手、右足挫裂伤。2016年xx月xx日由xx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xxxx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x级;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30天。该事故经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杨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肇事车辆在被告xx财保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杨X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无异议,但被告杨X为原告垫付了x元医疗费用、x元修车费用,应当返还。

  被告xx财保xx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无异议;2.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商业险赔偿应按责任赔偿;3.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医疗费应扣5%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应按25元一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业户口计算、原告已超过55岁,不应计算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应认定3000元);4.依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1.被告杨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原告伤残等级x级;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30天;3.被告杨X为原告垫付x元医疗费用、x元修车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是否存在误工的问题,被告xx财保xx公司认为,原告年龄已超过55周岁,不应认定误工费。但原告方已提供了劳动合同及用人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原告在受伤前确实从事劳务,因伤减少了收入。故此,对于原告误工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是否在城镇居住并务工的问题,因原告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复印件、房东身份证复印件、租金收条、xx市xxx街道办事处xxx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并提供了相关务工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且被告xx财保xx公司在开庭时要求给予十天的核查期,在期限届满后也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故此,本院对于原告在城镇居住并务工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杨X驾驶汽车时,未注意安全,酿成交通事故,对原告周XX造成了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周XX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参照xx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意见,原告周XX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被告杨X承担事故70%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xx财保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xx财保xx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xx财保xx公司提出医疗费用应扣减5%的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xx财保xx公司并未明确指出原告医疗中有多少是非医保用药。故此,对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具体赔偿数额,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用共计9387.10元(见票据)、后期治疗费1800元(见法医鉴定),两项合计11187.10元、护理费4680元(78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营养费900元(酌定每天30元×30天)、误工费12800元(3200元/月÷30天/月×120天)、交通费300元(双方无争议)、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酌定)、车辆损失费1130元。其中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8217.10元,扣除交强险限额10000元;下余8217.10元,按主次责任划分后,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付5751.97元(8217.10元×70%);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合计71332元,未超出交强险范围,应在交强险中赔付。故此,被告xx财保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给原告周XX人民币8133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XX5751.97元。对于鉴定费1500元,因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被告杨X赔偿原告1050元(1500元×70%)。对于被告杨X前期垫付的费用10517.1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xx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给原告周XX人民币8133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XXz元;

  二、被告杨X赔偿原告周XX鉴定费x元;

  三、原告周XX返还被告杨X垫付的费用x元;

  四、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杨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x

  二0一七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xxx


  • 2017-01-03
  • 汉川市(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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