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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合同事务
  • (2015)鄂洪山张民商初字第000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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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洪山张民商初字第00051号

  原告:程X,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何X,湖北尊而X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谢X,个体工商户。

  原告程X诉被告谢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XXXX年X月XX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X用简易程序于XXXX年X月X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的委托代理人何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XXXX年,被告谢X租赁武汉XX公司的商业门面进行出租经营,并将门面命名为XXX。经过广告宣传,原告程X与被告谢X于XXXX年XX月XX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门面的1号摊位进行商业活动。签订合同之后,原告将1号摊位取名为XXX开始经营。XXXX年X月XX日,被告将长江鑫都美食街大门关闭,停止经营,致使原告无法继续进行经营活动。XXXX年春节之后不久,原、被告协商,被告口头同意退还原告的租金和押金1500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退款,长期以各种理由搪塞敷衍,被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洪山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门面租金和押金15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和庭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关系。

  证据二,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程X已向被告谢X支付租金2万元。

  证据三,停业证明1份。证明本案所涉商铺已于XXXX年X月XX日停止营业。

  被告谢X经传唤拒不到庭,也未在答辩期内和庭审过程中提交书面答辩状和意见,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核,并与武汉XX公司电话联系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XXXX年XX月XX日,原告程X与被告谢X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XXX1号摊位,租期自XXXX年XX月XX日至XXXX年X月X日,租金30000元/年,保证金5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程X向被告谢X交付押金5000元、租金共计15000元,被告谢X出具了两份收款收据。XXXX年X月XX日,XXX停止营业,此后原告程X未继续在承租的摊位上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原告程X与武汉xxxxx食城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原告依约缴纳租金和押金,被告谢X作为出租人,应当依约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用途。在本案中,XXXX年X月XX日,XXX停止营业,原告程X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谢X应依约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出租方调整或取消预约摊位位置,承租方保留收回剩余租金(不计利息)放弃租赁的权利”,据此,本院对原告程X要求被告谢X返还剩余租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剩余租金的数额,由于原告程X租赁1号摊位实际经营2个月,应扣除2个月租金5000元,故被告应返还的租金数额为10000元。关于原告支付的5000元保证金,因租赁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承租期间也未发生合同约定的扣除保证金的事由,被告也应当返还,据此,本院对原告程X要求被告谢X返还5000元押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X返还租金和押金共计人民币1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谢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X行XX市XX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XX

  XXXX年X月XX日

  书 记 员  XX


  • 2015-07-20
  •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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