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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等与张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交通事故
  • (2019)京0113民初165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堂律师
最大程度保证当事人的诉求得到支持

案件详情

  案件概述

  原告张X与被告王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律师,王律师,被告王X,某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王X驾驶轿车(车牌号×××)由南向北行驶,适有张X由东向西行走,小轿车前部与张X身体相接触,造成张X受伤。此事故经公安局交通支队认定,王X负同等责任,张X负同等责任。经查,王X所驾车辆在某分公司投有保险。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77070.94元,二次手术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3650元,护理费16200元,鉴定费3186.41元,残疾赔偿金19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0元,住宿费588元,交通费2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X辩称:认可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我的车辆在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请法院依法判决。我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37000元和护理费18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住院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我公司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我公司认可营养期9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我公司认可护工护理的1980元,家属护理部分认可护理费标准100元/天;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住宿费不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各项损失费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被告某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各项损失费九万一千六百二十一元四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原告张X在收到某分公司赔偿款七日内返还被告王X三万七千二百零六元八角(扣除鉴定费一千五百九十三元二角);

  四、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八十九元(原告张X已预交),由原告张X负担九百五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王X负担二千二百三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2019-05-13
  •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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