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花费6万元委托他人购买经济适用房未果,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对方收取好处费的情况下,运用正确的代理思路要回全部好处费。

  • 合同事务
  • (2019)豫0102民初9830号
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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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收取案涉款项,且原告通过被告已经向开发商缴纳了购房定金的前提下,采用正确的代理思路,从合同效力入手,成功帮助原告追回全部款项。

案件详情

张X诉李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X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双杰,河南XX律师。

  被告:李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原告诉请:

  原告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款项6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偿还完毕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案外人王X系非常要好的朋友,王X与被告李X系朋友关系,经王X介绍原告与被告李X相识。因被告李X称通过其可以购买郑州市XX的经济适用房,考虑到原告家庭对住房的迫切需要,经与被告李X协商,2017年5月11日上午,被告李X通知原告到其为法定代表人的郑州某某某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办公室内缴纳60000元,并承诺2017年10月1日前可以交付房屋,基于信任被告并未向原告出具收据。但原告按被告要求交付60000元后,被告一再推迟交房时间,时至今日被告仍未交付相关房屋,并对于原告退款的合理请求,屡屡承诺退款却却屡屡爽约,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X辩称,1、原告起诉答辩人,主体错误。答辩人开办郑州市某某某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经营范围:房地产策划;代理房地产销售;提供房地产转让、买卖、租赁等居问个绍及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代办房地产抵押、产权过户等有关手续。答辩人任公司总经理,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通过朋友到答辩人开办的某某公司办理业务,答辩人具体负责,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系正常的业务关系。双方因公司业务关系发生的纠纷,应以公司为当事人,而不应当起诉答辩人个人。2、某某公司与原告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居问中介的关系。答辩人开办某某公司,业务范围本身就是提供房地产转让、买卖、租赁等居间介绍及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了解一些郑州市的各种房源信息。原告因购买住房找到答辩人公司,由答辩人公司为其提供中介服务,收取中介服务费后,提供房源信息和售卖方信息,并安排具体人员提供服务,促成了原告与房屋售卖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是居间中介服务关系。3、某某公司已经完成了居间介绍、促成交易的中介义务。原告通过答辩人公司安排的具体人员,与房屋售卖方XX公司达成了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向售卖方缴纳了购房款。答辩人公司已经完成了居间服务义务。4、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纠纷,由原告与案外人解决。后来原告与售卖方双方因履行房屋买卖合同问题,原告不愿意再购买房产,原告并为此向售卖方提起诉讼,要求退还已付的房款。这是原告与售卖方之间的问题,与居间服务方没有任何的关系。总之,本案系原告与某某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原告起诉答辩人系起诉主体错误;答辩人公司与原告之回是居间服务合同关系,答辩人公司己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促成了原告与案外人的房屋买卖合同。答辩人公司收取的居间服务费不应返还,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原告通过他人介绍,委托被告购买裕鑫花园的经济适用房,并于2017年5月11日,交于被告60000元。原告称被告送礼所需给被告支付了60000元,被告承诺能为其购买到该房,并且于2017年10月前交房,被告称60000元,是被告作为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与该公司产生的居间服务合同,是被告代表该公司收取的中介费,促成原告与裕鑫项目开发商达成房屋买卖交易。

  上述事实,有银行交易流水明细、通话录音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民事活动中,原、被告均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不得实施违法行为,原告委托被告办理的事项,这种方式并不是通过正规合法途径进行办理,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原、被告之间委托合同系无效,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所托款项60000元。对于原告请求利息,因在此活动中,原告亦有过错,故原告请求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需指出的是,原、被告今后应当吸取本案教训,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实施民事行为,对于被告辩称收取的60000元系某某公司收取的居间服务费,并且已经促成原告和开发商形成买卖关系,被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居间服务合同关系的存在及合法性,故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X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元,由原告张X负担80元,被告李X负担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XX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XX


  • 2019-09-19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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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双杰,男,河南郸城人,中共党员,河南五颗星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鲁双杰律师自从事律师职业以来,办理了各类民事、商事、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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