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本院在执行侯X与齐X离婚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5)海民初字第19804号民事判决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801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7)京0108执8760号]中,对被执行人齐X对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享有的597189元到期债权予以执行,案外人董X就此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董X述称,异议人系被执行人齐X之母,2015年侯X与齐X按揭购买某公司开发的昌平区沙河XX×住宅楼×层×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一套,首付款70.5496万元是由董X分三次交清的,第一次是在2014年11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订金5万元,第二次在2014年12月6日异议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两笔,一笔37.5万元,一笔28.0496万元,三笔共计70.5496万元,有银行对账单为证。齐X是异议人的独生女,异议人和齐X共同生活,所以卖了邢台的两套房屋交了涉案房屋的首付款,买房是为了让女儿方便照顾异议人。可见,这是异议人支付的钱,侯X不能执行。现在如果退款,也是退款给异议人本人,异议人现在岁数也越来越大,身体状况也不好,这个房子跟侯X没有任何关系。故请求法院中止对被执行人债权的执行。
为证明其主张,董X向本院提交了其名下中信XX刷卡消费凭证、XX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2张、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503民初2064号民事调解书、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信息查询证明、邢台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的登记表、房地产买卖协议书、结婚证复印件、独生子女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
侯X辩称,一、(2015)海民初字第19804号民事判决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80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已经审理查明XX公司所出售的涉案房屋确系齐X所出资购买,异议人所提交的转账票据等材料只能证明经办人为齐X之母董X,不等同于其是出资人;二、上述一、二审已经确认涉案房屋70余万元购房款完全来源于2014年11月齐X出售的侯X父母和齐X父母于2017年共同为齐X和侯X出资购买的房山区良乡伟业嘉园西XX×单元×××号房屋的205万元售房款,这是上述生效判决已经确认的事实,并非异议人所述其所卖了邢台两套房屋所得的售房款;三、董X作为齐X在上述离婚案件中的委托代理人,把庭审过程中已经审查过没有采信的请求、证据再次以异议形式提出,无非是拖延给付申请执行人案款的时间,并一再对申请执行人单位施加压力,妨碍法院的执行,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董X提出的案外人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