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挂靠关系、承揽关系不是免责的理由,全力维护我当事人利益

  • 交通事故
  • (2017)京0109民初319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堂律师
被告公司想以挂靠、承揽关系为由逃脱责任,我全力帮助当事人拿到应得赔偿

案件详情

  案件概述

  原告任X与被告徐X、彭X、XX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北京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贸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被告徐X,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被告某工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897.13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245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4550元、鉴定费3124.94元,共计225972.07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徐X驾驶车牌号为XXX的车辆由南向北行驶,适有被告彭X驾驶车牌号为XXX的车辆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接触,导致两车受损,乘坐于XXX号车辆上的原告任X受伤。经交通支队认定,被告徐X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彭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任X被送往医院进行抢救,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任X右锁骨骨折、左眼眶挫伤等多处伤害。为治疗伤情,原告任X在医院住院34天,期间行锁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任X经治疗后仍遗留右上肢功能部分障碍,符合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经查,某公司系XXX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保险公司系XXX号车辆的投保公司。综上,此次事故不仅给原告身体造成极大伤害,同时也给原告及家人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徐X辩称: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应由我的雇主某工贸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彭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徐X系挂靠关系,双方签订的挂靠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事故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某工贸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徐X系承揽关系,并非雇佣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彭X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因其无责任,所以我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一审裁判结果

  一、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任X医疗费、护理费,共计6392元。

  二、徐X、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任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82080.07元。

  三、驳回任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四十五元,由任X负担三百八十九元,已交纳;由徐X、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九百五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2017-09-20
  •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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