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崇商初字第0189号
原告上海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金X。 委托代理人周哲,上海市XX律师。
被告无锡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梁X。
原告上海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无锡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哲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XX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5月16日分别向XX公司借款10万元、3万元。
同年6月10日,XX公司向XX公司出具借条,承诺上述借款于同月13日还清。
到期后,XX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
请求判令:XX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3万元。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XX公司法定代表人梁X向XX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XX公司13万元,其中银行承兑汇票10万元,现金3万元;约定于2013年6月13日全部归还。
备注:其中3万元是XX公司法定代表人金X个人现金(工商银行转账);其中银行承兑是梁X代福某克公收取。
在借条落款处加盖了XX公司财务专用章。XX公司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承兑汇票、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XX公司结欠XX公司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XX公司应当归还借款本金。
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XX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590元,已由XX公司预交,由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XX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账户:中国XX,1XXX。
审 判 长: 陈 青
代理审判员: 郑XX
人民陪审员: 杨XX
二O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