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7144号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周哲,上海市XX律师。
被告周X。
原告王XX诉被告周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哲、被告周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因被告对家庭照顾不周、未尽到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子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育费人民币1,200元。
被告周X辩称,夫妻感情已破裂,不同意离婚。要求子女随被告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2月起共同生活,2012年8月23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生育一子周X某。原、被告于2013年2月12日起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子女随原告共同生活。2014年2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确认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分居期间周X某随原告共同生活,且周X某尚未满二周岁,故周X某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子女抚育费的金额应根据本市实际生活水平、子女生活、学习的实际需要及给付子女抚育费一方的实际给付能力等因素予以确定,故本院确认每月子女抚育费为600元。
被告主张,原告处有婚后共同财产7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XX与被告周X离婚;二、婚生子周X某随原告王XX共同生活,被告周X自2014年3月起按月给付原告王XX子女抚育费600元,至周X某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