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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不认可事故责任划分,我全力举证得到法院支持维护当事人权益

  • 交通事故
  • (2017)京0111民初613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堂律师
被告不认可事故责任划分,我全力举证得到法院支持维护当事人权益

案件详情

  案件概述

  原告王X与被告郭X、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被告郭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54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20290元、伤残赔偿金194735元、鉴定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5元、财产损失1616元。以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50%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仍不足的由被告郭X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郭X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型汽车行驶某路口处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王X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通支队燕山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郭X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经医疗机构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左侧股骨颈骨折、左侧内外踝骨折、左踝关节脱位、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左颞部头皮下血肿、左面部皮擦伤、左肩部皮擦伤、双手背软组织损伤。为治疗原告的伤情,原告共住院27天,期间行:“闭合复位、股骨颈骨折经皮空心螺钉内固定术”、“左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又住院7天,经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出院后定期门诊复查。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经查,被告郭X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为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事故不仅给原告身体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同时也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郭X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X辩称:原告的起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但主要过错在原告一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鉴定费共计十七万零八百八十三元三角八分。

  二、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郭X垫付的医疗费四万五千元、护理费二千七百二十元。

  三、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四十三元,由原告王X负担四百三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郭X负担一千八百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2017-05-19
  •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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