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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XX、靳XX等与周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9)冀0582民初104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朱鹏霄律师
维护当事人权利

案件详情

靳XX、靳XX等与周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沙河市XX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582民初1042号

  原告:靳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沙河市,

  原告:靳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沙河市,

  原告:靳XX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沙河市,

  原告:靳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沙河市,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男,系沙河

  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沙河市,

  被告:沙河市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河市某村。

  法定代表人:王X,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鹏霄,男,

  系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某雨山区。

  负责人:俞X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杨XX,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沙河市,

  原告靳XX、靳XX、靳XX2、靳XX与被告周XX、沙河市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XX公司某分公司、杨XX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XX、靳XX、靳XX2、靳XX的委托代理人崔XX、被告周XX、被告杨XX、被告

  沙河市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鹏霄、被告

  中国XX公司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XX、靳XX、靳XX2、靳X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赡养费、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4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7日8时0分许,被告周XX驾驶冀E×××××重型自卸货车沿沙河市XX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高XX西侧处,右侧轮胎压载机非分道线上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靳XX驾驶电动三轮车压倒在道路南侧的土堆上(

  江苏XX公司施工人员堆放)侧翻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靳XX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认定周XX负事故同等责任,靳XX、

  江苏XX公司共同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周XX驾驶的冀E×××××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该保险公司与原告达成和解赔偿协议,该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及车损共计110500元,周XX驾驶的冀E×××××重型自卸货车在

  中国XX公司某新区支公司投保有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限内,按其事故认定的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该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

  中国XX公司某分公司辩称,1、请法院依法核实本案事故车辆行车证、营运证以及司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在有效期内,如果以上证件真实合法有效,并且不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时,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2、请法院依法核实保险信息。3、依据本案事故认定书记载,该事故车辆发生事故的原因由于改装车辆导致事故发生,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条款规定,该情形属于商业险免赔情形,因此对于本案的商业险是拒赔的。4、依据事故认定书记载,该车辆在发生事故时严重超载,依据保险条款规定及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商业险扣除免赔率10%。5、针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先减去交强险赔付的部分,剩余再按照责任比例依法进行计算。6、针对于本事故由于是改装车加超载导致事故发生,商业险是拒赔,我公司商业险拒赔,不代表原告得不到损失,应当向实际的侵权人及相关责任方进行主张。7、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

  沙河市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中原告诉求赔偿金额在保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本案中答辩人与杨XX系租赁关系,杨XX系实际运营人和使用人,应由承租人和使用人承担责任。3、保险公司免责条款须以书面形式作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4、涉案车辆的车主名字是我们,但是杨XX是实际的运营人和使用人。

  被告周XX辩称,没有意见,车主杨XX是车主,他雇的我,是我驾驶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我没有给原告垫付相关费用。

  被告杨XX辩称,我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我租的车队的车,和某车队是租赁关系。我和周XX是雇佣关系,我雇的周XX给我干活,我给原告垫付了32000元。保险公司理赔后应当返还我的垫付款。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7日8时0分许,被告周XX驾驶冀E×××××重型自卸货车沿沙河市XX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高XX西侧处,右侧轮胎压载机非分道线上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靳XX驾驶电动三轮车压倒在道路南侧的土堆上(

  江苏XX公司施工人员堆放)侧翻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靳XX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认定周XX负事故同等责任,靳XX、

  江苏XX公司共同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另事故认定书中记载周XX驾驶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结构的机动车、载物超过行驶证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是造成此事故原因之一。

  另查明,被告周XX驾驶的冀E×××××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

  沙河市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

  沙河市某运输有限公司将案涉车辆租赁给被告杨XX,杨XX系该车辆的实际运营人,被告杨XX对此事实无异议。被告周XX系杨XX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

  中国XX公司某新区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被告杨XX已为四原告垫付医疗费32000元。

  四原告亲属靳XX母亲已故,父亲靳XX,生于1942年10月2日,二人育有两子女,长女靳XX,长子靳学民。靳XX与丈夫靳XX育有二子,长子靳XX,次子靳XX2。四原告均系农业户口。

  再查明,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已自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110500元(包括车损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四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尸检报告、埋葬证明、及肇事车辆驾驶人员的驾驶证、行驶证、肇事车辆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周XX驾车与靳XX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靳XX当场死亡。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XX负事故同等责任,靳XX、

  江苏XX公司共同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

  中国XX公司某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车辆系改装车辆,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拒赔或因案涉车辆超载,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范围内扣减10%的赔付责任。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周XX驾驶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结构的机动车、载物超过行驶证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是造成此事故原因之一,但案涉车辆改装不是直接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故保险公司不某据此免除赔偿责任。关于案涉车辆超载问题,因被告周XX驾驶的车辆超载并已经交警部门认定,故商业三者险应扣除10%的赔付责任,免赔部分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实际车主杨XX承担。周XX驾驶车辆是受其雇主即被告杨XX指派完成雇佣事务,故本案应由其雇主即被告杨XX作为赔偿义务人根据责任程度承担赔偿义务。被告

  沙河市某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法计算为:1、丧葬费32633元,2、死亡赔偿金283960元【(12881元/年×20年)+(10536元/年×5年÷2人)】,3、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酌定2000元,4、精神抚慰金酌定25000元,5、交通费酌定500元;6、车损500元,以上共计344593元。被告

  中国XX公司某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05341.85元【(344593元-110500元)×50%×90%】;被告杨XX应赔偿四原告11704.65元。被告杨XX为四原告垫付医疗费32000元,四原告待保险公司理赔款到位后,应予以返还。本案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XX公司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靳XX、靳XX、靳XX2、靳XX105341.85元。

  二、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靳XX、靳XX、靳XX2、靳XX11704.65元。

  三、驳回原告靳XX、靳XX、靳XX2、靳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四原告负担250元,被告杨XX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X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重阳


  • 2019-05-23
  • 沙河市人民法院
  • 被告
  • 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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