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陈XX等与沙河市某汽车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沙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0582民初986号
原告:李XX,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邯郸市永年县,系陈XX之妻。
原告:陈XX,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邯郸市永年县,系陈XX之子。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邯郸市永年县,系陈XX之女。
原告:王X群,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邯郸市永年县,系陈XX之母。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
河北XX律师。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靳XX,
河北XX律师。
被告:
沙河市某汽车队,住所地:沙河市某村。
投资人:王X。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鹏霄,
河北XX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
河北XX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陈XX、陈某某、王X群与被告
沙河市某汽车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李XX、陈XX、陈某某、王X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对陈XX之死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丧葬补助金32633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227466元,总计XXX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4日19时30分,机动车驾驶人郑XX驾驶号牌号码为冀E×××××/冀E×××××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广州方向行驶至1742KM+200M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陈XX一人死亡。经查明冀E×××××/冀E×××××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登记所有人为
沙河市某汽车队,实际所有人是郑XX,双方系挂靠关系,死者陈XX系郑XX雇佣的员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
沙河市某汽车队作为被挂靠单位对陈XX在工作中死亡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事件发生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沙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案件通知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认定某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于本案被告
沙河市某汽车队是否为陈XX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应当先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认定,当事人不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决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XX、陈XX、陈某某、王X群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XX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柳X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