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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XX与中国XX公司某支公司、中国XX公司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9)冀0582民初43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朱鹏霄律师
部分胜诉

案件详情

  乔XX与中国XX公司某支公司、中国XX公司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沙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582民初431号

  原告:乔XX,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籍贯河北省沙河市住址同上。委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

  沙河市XX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

  中国XX公司某支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某路。

  人:刘XX,该公司经理。委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该公司员工。

  被告:

  中国XX公司某分公司,地址:广东省某区。

  人:莫某某,该公司经理。委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沙河市某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沙河市。

  代表人:王X,该公司经理。委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鹏霄,

  河北XX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永,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沙河市,

  被告:张XX,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初中学历,农民,党员,住河北省沙河市,

  原告乔XX与被告

  中国XX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

  中国XX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沙河市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王X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被告某公司申请追加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张XX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通知张XX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XX公司申请对原告乔XX的伤病关联性进行鉴定,本案中止审理。2019年9月11日鉴定终结后,本案恢复审理。原告乔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王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鹏霄、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5万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6日20时许,王X永驾驶被告

  沙河市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冀E×××××重型自卸货车,沿沙河市XX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高村北XX时,与原告乔XX步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乔XX受伤。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永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乔XX受伤后,先后在

  沙河市中医院、邢台市第三医院、

  邢台市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外伤后脑出血、颈椎外伤、颈脊髓损伤、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多处受伤,支出医疗费11万多元。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医生某议出院后继续服用药物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时就诊。

  另外,王X永驾驶被告

  沙河市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冀E×××××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

  中国XX公司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

  中国XX公司某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某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请法庭依法核实我方承保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及驾驶人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在以上证件合法有效且没有出现拒赔、免赔的情况,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但是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XX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入有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请法庭依法核实我方承保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及驾驶人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在以上证件合法有效且没有出现拒赔、免赔的情况,我公司对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鉴于本车发生事故时拉有货物30吨,其荷载质量为14900KG,严重超载。根据三者险条款27条2款,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数额,质证时再发表意见。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诉求在保险公司承保的商业险和交强险承保的范围内完全可以得到赔偿。由保险公司给予相应赔偿,我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XX辩称:车辆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我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垫付给原告2万元的医疗费,在扣除我应承担的责任之后,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后退还给我。

  被告王X永没有答辩。

  审理中,原告乔XX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某原告身份主体资格。

  2、2018年8月24日沙河市公安交通警车大队作出的130XXXX180000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某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

  3、诊断证某书,证某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

  4、医疗费票据10张,证某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

  沙河市中医院、邢台市第三医院、

  邢台市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70天,共支出医疗费112459.22元。

  5、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证某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医院治疗及用药详细情况。

  6、护理人员的收入及收入减少证某,所在单位营业执照,证某原告住院及出院后由路XX、李XX护理。路XX系

  河北XX公司员工,是原告的侄子。李XX是原告雇佣的护工,日工资为220元,每日结清。原告两人护理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多次核实。

  7、被告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两被告保险公司的保单,证某被告车辆及司机证件齐全,在被告人寿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XXX是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8、被告人保某公司提出伤病关系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委托鉴定,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9月2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

  高血压病为自身疾患,与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他伤情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

  赔偿某细:

  1、医疗费112459.2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70天乘以50元)

  3、营养费3500元(70天乘以50元)

  4、护理费27300元(路XX:117.5元乘以120天,李XX:65天乘以220元)

  5、交通费2000元

  以上共计148759.22元。原告保留伤残等级评定、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的诉权。

  被告人寿公司质证表示:对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

  对护理人员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工资表上没有单位负责人和财务人员签字,且不能证某存在真实的护理关系。对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要求核实原件。

  对赔偿某细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对护理费、诊断证某、医嘱,并没有要求两人护理的某议,且没有提供李XX护理的证据,如护理合同及护理费票据等;对护理费我公司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根据河北省居民服务服务业标准102元/日;对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XX公司质证表示:同被告人寿公司的意见。补充:原告病历中显示其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其第三次住院与第四次住院均系因该静脉血栓相关联。静脉血栓的形成因素很多,包括原告的老年体制,医疗问题,及事故引发。要求对事故在该血栓形成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且按照相应比例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七天内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鉴于原告医疗费超过了交强险,根据三者险条款26条第6款,商业险赔偿范围为按照医保用药标准进行赔偿,按照实践中医保用药比例80%,对具有关联性的用药进行赔偿。根据原告病历,除了在第一次住院显示加强营养,其他住院期间均没有相关医嘱和诊断证某,因此无法进行营养赔偿,且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我们同意按照20元/日的标准赔偿。对广宗李么朱氏医院及平价药房的票据不认可,具体数额以记载为准。

  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鉴定书因果关系下没有对参与度进行鉴定,我司正在与该鉴定机构联系,补充鉴定。申请法院待补充鉴定做出以后再行判决。

  被告某公司质证表示:对证据2,没有记载该车辆超载的情形,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张XX质证表示: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寿公司、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XX公司针对自己的辩解,提供以下证据:

  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某三者险对医疗费用赔偿与医保用药标准相同。

  2、代抄单一份,系查勘现场时,根据现场情况所记载。证某车辆超载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对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据指向有异议。商业条款是针对保户签订的保险合同及使用条款,并不能针对善意第三人,根据该条款第十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代抄单,只是被告提供的抄单,并没有其他证据证实。

  被告人寿公司质证表示: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某公司质证表示:1、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2、对代抄单,是保险公司单方记录,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与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不一致,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认定我方车辆超载。我方车辆没有超载。因此对代抄单不予认可。

  被告张XX质证表示:同某车队质证意见。

  被告张XX针对自己的辩解,提交2018年9月19日收到条一张,证某其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

  被告XX公司质证表示不清楚。

  原告、被告人寿公司、被告某公司质证表示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6日20时许,王X永驾驶被告

  沙河市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冀E×××××重型自卸货车,沿沙河市XX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高村北XX时,与原告乔XX步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乔XX受伤。2018年8月24日,沙河市公安交通警车大队作出的130XXXX180000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永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乔XX受伤后,先后在

  沙河市中医院、邢台市第三医院、

  邢台市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共计70天。邢台市第三医院诊断为:双额叶、左枕叶多发脑挫伤、左额部硬膜下血肿、额骨骨折、右侧上颌窦前后壁骨折、额部头皮裂伤、上唇裂伤、右足趾软组织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胸11椎体楔形变、右足第一远节跖骨骨折、右足多发趾骨骨折。

  邢台市人民医院诊断为:下腔静脉滤器置入术后、颈椎外伤、颈脊髓损伤、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多处受伤。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12459.22元,医生某议原告出院后继续服用药物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时就诊。

  2019年9月2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做出伤病关系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原告的高血压病为自身疾患,与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他伤情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

  另查某,被告王X永驾驶被告

  沙河市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冀E×××××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

  中国XX公司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

  中国XX公司某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

  又查某,被告张XX系冀E×××××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其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乔XX医疗费20000元。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本案中被告王X永驾驶被告某公司冀E×××××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乔XX步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乔XX受伤,被告王X永被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XX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现原告乔XX要求各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法计算。

  原告乔XX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70天,依规定应计算:1、医疗费112459.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70天乘以50元);3、营养费2100元(70天乘以30元);4、护理费14100元(路XX:117.5元乘以120天);5、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134159.22元。其中,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141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1800元。其余损失112359.22元,由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原告要求保留伤残鉴定、后续治疗的诉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因原告进行伤残评定,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存在超载的事实,并提供代抄单一份。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称代抄单只是被告提供的抄单,并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本院审查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没有记载事故车辆的超载事实,故对被告XX公司关于事故车辆超载的辩解不予采信,对其免赔的辩解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人员的认定,因原告没有提供需要二人护理的相关证据,故认定一人护理,护理费按照一人计算。关于原告的伤病关系鉴定中认为,原告的高血压病为自身疾患,与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的高血压病为自身疾患,对损害后果(医疗费等)产生一定的影响,但是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不能成为被告减轻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案原告不存在过错,而是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所以被告应当承担(包括原告的高血压病显示用药0.03元)的全部赔偿责任。

  因被告张XX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原告乔XX在保险公司理赔后,扣除被告张XX应当承担的损失外,其余部分应返还被告张XX。被告王X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抗辩。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XX公司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乔XX21800元。

  二、被告

  中国XX公司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乔XX112359.22元。

  三、驳回原告乔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X永、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记朝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宋XX


  • 2019-09-26
  • 沙河市人民法院
  • 被告
  • 部分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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