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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河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8)冀0582民初317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朱鹏霄律师
胜诉

案件详情

  沙河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沙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582民初3171号

  原告沙河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地址沙河市。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鹏霄,河北XX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地址邢台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牛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沙河市某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宋XX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12月11日、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沙河市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鹏霄,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河市某物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失118265元、评估费3600元,共计12186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7日12时10分,黄X驾驶晋B×××××/晋B×××××欧曼牌重型半挂车,沿朔州市平鲁区XX(京拉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36km+50m时,与由东向西武彐召驾驶冀E×××××/冀E×××××乘龙牌重型半挂车相撞,至武彐召受伤,两车受损。后经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X负全部责任,武彐召无责任。经核实查明,冀E×××××/冀E×××××乘龙牌重型半挂车是原告车队车辆,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2、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证、资格证;3、车损评估报告书和鉴定发票;4、强制险和商业险保单。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辨称,冀E×××××、冀E×××××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车损、三者100万元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2017年12月10日-2018年12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同意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该车辆未在我司报案,请法院核实事故的真实性,证件是否在有效期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我司承保车辆冀E×××××、冀E×××××,在本次事故中属于无责,我司同意代赔,但保留追偿的权利。被告提交证据有:1、XX公司公估报告书一份;2、鉴定费票据一张。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当庭对他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了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7日,原告沙河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原告的冀E×××××、冀E×××××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险,其中主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06780元,挂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56763元,主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XXX元,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7年12月10日至2018年12月9日。2018年9月27日12时10分,黄X驾驶晋B×××××/晋B×××××欧曼牌重型半挂车,沿朔州市平鲁区XX(京拉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36km+50m时,与由东向西武彐召驾驶沙河市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冀E×××××/冀E×××××乘龙牌重型半挂车相撞,至武彐召受伤,两车受损。后经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X负全部责任,武彐召无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XX公司鉴定该损失为118265元,支出评估费36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评估的车辆损失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重新委托评估,2019年3月19日,XX公司作出公估报告书一份,评估冀E×××××/冀E×××××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价值为106813元,支出评估费8280元。原告经向被告公司理赔,未能达成一致,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的冀E×××××/冀E×××××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法院委托鉴定评估车辆的损失为106813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对该项损失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应予赔偿。两次评估费11880元,为发生交通事故后评估车辆损失必然发生的费用,亦应予赔偿。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869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理赔以后,可依法行使追偿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沙河市某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等合计1186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9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38元(户名: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8×××45开户行:邢台银行桥东支行)。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免、减)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宋炜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任XX


  • 2019-04-16
  • 沙河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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