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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元X等与杨XX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9)冀0582民初22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朱鹏霄律师
维护当事人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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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郑XX、元X等与杨XX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沙河市XX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582民初229号

  原告:郑XX,女,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工人,初中文化,住沙河市。

  诉讼代理人:赵XX,河北XX律师。

  原告:元X,男,198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工人,高中文化,住沙河市。

  诉讼代理人:赵XX,河北XX律师。

  原告:元X2,女,199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工人,高中文化,住沙河市。

  诉讼代理人:赵XX,河北XX律师。

  原告:姚X的,女,1946年5月7日出生,汉族,工人,初中文化,住沙河市。

  诉讼代理人:赵XX,河北XX律师。

  被告:杨XX,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沙河市。

  诉讼代理人:崔XX,男,沙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沙河市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河市。

  法定代表人:王X。

  诉讼代理人:朱鹏霄,河北XX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XX、元X、元X2、姚X的与被告杨XX、沙河市某运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元X及其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被告杨XX及其诉讼代理人崔XX到庭,被告沙河市某运输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朱鹏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85672.17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元X是被告杨XX雇佣的冀E×××××/冀E×××××乘龙重型半挂牵引车大车司机,2018年10月6日21时25分许,元X驾驶冀E×××××/冀E×××××乘龙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18荣乌高XX由东向西行驶至143KM+400M处,与前方行车道内排队等候通行的王XX驾驶的蒙A×××××/蒙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致使王XX所驾车辆与行车道内排队等候通行的王XX驾驶的蒙A×××××/蒙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造成元X死亡,冀E×××××/冀E×××××乘龙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杨XX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荣乌高XX大队作出第1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元X负事故主要责任,王XX负事故次要责任,王XX无事故责任,杨XX无事故责任。冀E×××××/冀E×××××乘龙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沙河市某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实际所有权人是杨XX,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为10万元。上列原告系元X的法定继承人,上列原告因交通事故赔偿将华安XX公司等诉至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请求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元X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890172.17元,该院作出(2018)内0622民初4528号民事调解书,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304500元。上列原告应得到的赔偿数额为890172.17元。上列原告认为,元X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被告杨XX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冀E×××××/冀E×××××乘龙重型半挂牵引车大车投保有车上人员险,杨XX应赔偿原告损失。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

  被告杨XX辩称,原告亲属元X与我系个人劳务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事故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10万元,我垫付了4万元,如果超过我应当承担责任的部分,应当返还,不足部分我自愿承担。本案剩余部分对原告的赔偿,原告应承担70%,我承担30%。

  被告沙河市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与我公司无关,本案属于原告基于雇佣关系主张赔偿,我公司与杨XX系车辆租赁运营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元X系被告杨XX雇佣的大车司机,2018年10月6日21时25分许,元X驾驶冀E×××××/冀E×××××乘龙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荣乌高XX由东向西行驶至143KM+400M处与前方行车道内排队等候的蒙A×××××/蒙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致使行车道内排队等候的蒙A×××××/蒙A×××××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造成元X死亡,冀E×××××/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杨XX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鄂尔多斯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荣乌公路大队作出第150XXXX18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元X负事故主要责任,杨XX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元X的法定继承人即四原告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立案,该案审理过程中,四原告与涉案当事人达成调解意见,原告要求该案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和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51751.65元,经准格尔旗人民法院调解,该案被告共计赔偿四原告304500元。在该案中原告计算的标准为1、死亡赔偿金713400元(35670元×20年);2、丧葬费33846元(5641元×6个月);3、处理事故误工费2891.5元(70360元÷365天×3人×5天)4、处理事故和办理丧葬事宜住宿费17000元;5、处理事故住宿费10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63034.67元(23638元×8年÷3人);7、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890172.17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全家在沙河市清华园东区租赁居住。被告杨XX于2018年8月12日与沙河市某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涉案车辆,期限自2018年8月13日至2019年2月12日,每月租赁费241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付原告4万元。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8)内0622民初4528号民事调解书;保险公司保单;沙河市周庄办事处毛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元洋物业公司电费收据、水费收据;沙河市桥东街道办事处田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沙河市公安局桥东派出所证明;沙河市XX公司证明;元X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元X与被告杨XX系雇员雇主关系,作为雇员的元X在为被告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作为雇主杨XX应对元X的亲属即四原告进行赔偿。本院中因四原告已就交通事故向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并与交通事故的另一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获得了304500元的赔偿,但因其主张是351751.65元,剩余数额应为538420.52元,而且在交通事故案件中精神抚慰金得到了优先赔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元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视为其有重大过失,可以减轻雇主杨XX的责任,酌定被告杨XX承担7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杨XX给付原告的4万元应从中扣除。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元X2的营业执照以及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均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四原告及死者均在沙河市XX居住,应视为城镇居民。被告杨XX与沙河市某运输有限公司系租赁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对涉案车辆存在管理上的缺失,其要求被告沙河市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XX、元X、元X2、姚X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事故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公共共计336894.37元。

  二、驳回原告郑XX、元X、元X2、姚X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614元,由四原告负担484元,被告杨XX负担1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X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XX


  • 2019-04-25
  • 沙河市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护当事人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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