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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佣司机如何追责,保障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权益

  • 交通事故
  • (2019)京0118民初774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堂律师
肇事司机由于是工作时间肇事,拒绝承担责任,我努力举证,保障当事人权益

案件详情

  案件概述

  原告张X与被告王X、某民俗饭庄(以下简称“某饭庄”)、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分公司”)、张X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追加张X为被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被告王X、被告某饭庄之经营者王X、被告某保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被告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50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二次手术费320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25300元,误工费70111.86元,鉴定费3166.83元,残疾赔偿金159589.3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360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1800元,合计513075.1元。此次事故被告王X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请求判令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在高速出口北侧,王X驾驶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适有张X驾驶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轻型普通货车右前部与小型轿车右前部接触,造成乘车人张X受伤。该事故经交通大队认定,被告王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经诊断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股骨干骨折、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等伤情。原告在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26天,期间进行右胫骨平台粉碎骨折切开复位内侧钢板内固定术、右腓骨小头粉碎骨折外固定架固定术等手术。出院后定期复查。经查,张X留宿的某民俗饭庄(某客栈)安排王X提供接送服务,事故发生时系王X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张X驾驶小轿车(×××)系由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承包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另,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符合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事故不仅给原告身体造成极大伤害,同时也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王X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因是免费接送,不同意赔偿原告这么多钱。

  某饭庄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不同意赔偿,我们是免费接送的,当天是交通拥堵,我也没有时间接电话,他们是多次打电话主张去接送,是在接的过程中,还没有在我们家住,就发生了事故。原告主张过高。

  某保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张X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通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无责,所以我公司同意在交通强制险的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之内,由于交通强制保险是11000元,所以请求法院拆分。

  张X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我的意见跟保险公司一样,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X与王X系父子,王X为个体工商户,系某饭庄之经营者。张X计划于某日留宿思佳XX。某饭庄安排王X为张X提供接送服务,王X在接到张X后驾车驶向某饭庄。当日,在某高速出口北侧,王X驾驶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适有张X驾驶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轻型普通货车右前部与小型轿车右前部接触,造成乘车人张X受伤。该事故经交通大队认定,王X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X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救治,被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右胫骨平台粉碎骨折”、“右腓骨小头粉碎骨折”、“右足第2、3、4、5拓骨骨折”、“右膝关节积液”、“颜面部散在皮擦伤”等,共住院治疗26天。

  另查,张X驾驶的小轿车(×××)系由某保分公司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就张X本次事故中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X致残程度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

  一审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医疗费五百元、残疾赔偿金五千元、财产损失费一百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某民俗饭庄赔偿原告张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四十一万八千八百七十七元一角六分。

  三、驳回原告张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六十五元,由原告张X负担七百五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某民俗饭庄负担三千七百零六元(原告张X已预交,被告某民俗饭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 2019-08-07
  •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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