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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方不服一审提出上诉,积极举证维护我方当事人权益

  • 合同事务
  • (2019)京02民终404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堂律师
对方不服一审提出上诉,积极举证维护我方当事人权益

案件详情

  案件概述

  上诉人某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商用展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某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19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X年X月X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1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某1公司不支付某2公司XXX元;3.判决某2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某2公司在201X年X月开始向某1公司供货,货物名称为货架及货架配件,某1公司没有拖欠某2公司的货款。某2公司提供的201X年X月X日欠款明细的真实性没有被确认,且该份证据字面意思无法认定某1公司欠某2公司货款。某1公司没有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当时没联系到、找不到签字人李X,一审法院没有给某1公司找李X的合理时间。该份证据是本案判决正确与否的关键,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李X没有到场说明的情况下,就作出判决,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依据的证据有严重问题,证明责任分配不公平。

  某1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某2公司不同意某2公司的上诉请求,某1公司拖欠某2公司货款的事实是很明确的。首先,双方共计核对过3次账目,且每次核对的金额相互印证。其中两次核对完后均由某1公司经理李X签署欠款明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记载201X年至201X年李X在某1公司任职经理,是某1公司股东之一),某1公司在一审中也认可李X为其公司经理。另外,一次双方核对完后加盖了双方公司印章。一审法院并非仅依据李X在201X年X月X日签署的欠款明细认定欠款的事实,且一审法院组织双方3次开庭,已经给了某1公司足够的举证时间。其次,某1公司经理李X签署的欠款明细以及李X、库管柴X和柴X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记载的股东之一)等工作人员签署的采购订单、入库单、送货单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该作法也是行业交易习惯。李X作为经理和股东,其双重身份完全有权限代表某1公司核对账目。某2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采购订单和入库单是由某1公司制订,送货单由某2公司制订,单据上都是某1公司工作人员李X、库管柴X和柴X2等人的签字,并记载了在某1公司任职的身份。某1公司虽不认可李X签署的欠款明细,但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某1公司在内部权限划分上对李X的权限进行了明确限制,故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X的行为系超越权限签订文件,因此其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

  某2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1公司支付货款XXX.1元及利息(以XXX.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X年X月X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某1公司承担。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10元,由某1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2019-04-29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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