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发回重审案件,努力举证,帮助当事人赢得诉讼

  • 交通事故
  • (2018)京0114民初32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堂律师
发回重审案件,努力举证,帮助当事人赢得诉讼

案件详情

  案件概述

  原告胡X与被告郭X、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某汽车行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京0114民初8660号民事判决。某1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1民终9552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被告某1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X、某2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22376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3500元、鉴定费4365元、残疾赔偿金572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2455.14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XXX.1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胡X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22376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3500元、鉴定费4365元、残疾赔偿金624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2455.14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XXX.1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郭X驾驶“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通亚达”牌重型普通挂车(车牌号:×××)由北向西行驶,适与骑“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在路口停车等候的胡桂银相撞,将胡X连人带车刮倒,造成胡X受伤、两车损坏。交通支队认定郭X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胡X被送往急诊抢救中心进行救治,自201X年X月X日至201X年X月X日住院治疗17天,被诊断为左小腿毁灭伤、左腓骨小头骨折等,期间行“左小腿截肢术、左腓总神经探查术”等。经查,×××牵引车所有人系某1公司,×××车的所有人系某2公司。事故给胡X造成巨大伤害,故其诉至法院。

  被告郭X、某2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某1公司辩称,郭X将牵引车(车牌号:×××)挂靠于该公司,该公司只是收取了一定的挂靠手续费,该公司不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一审裁判结果

  一、郭X、某商贸有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胡X医疗费用类赔偿金10000元(含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110000元(含部分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类赔偿金800元,以上共计120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郭X、某达商贸有限公司、某汽车行租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胡X剩余的经济损失共计794735.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胡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73元,由原告胡X负担4318元(已交纳);由郭X、某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7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郭X、某商贸有限公司、某汽车行租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剩余的112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4350元,由郭X、某商贸有限公司、某汽车行租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2019-02-25
  •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