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原告罗X与被告伊X、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被告伊X、被告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42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636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124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3294.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8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2500元,被告负同等责任,承担50%赔偿责任,共165725.8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伊X驾驶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适遇原告罗X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西行驶,小轿车左前侧与电动自行车右前侧接触后,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罗X受伤。此事故经交通大队认定,原告罗X与被告伊X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股骨、胫骨骨折,肘部损伤等。原告罗X之伤经司法鉴定为X级伤残。现就经济损失赔偿问题,诉至法院。
某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伊X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超交强险限额合理损失,我司同意按50%责任比例在商业险下承担赔偿责任;我司认可鉴定结论,主张按户籍性质计算伤残赔偿金。
伊X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辩论意见,我为原告微信转账2000元,要求一并解决。
一审裁判结果
一、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罗X医疗费一万元(被告伊X垫付二千元)、伤残类赔偿金十万零五千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财产损失二千元共计十二万二千元。
二、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罗XX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残疾器具费共计三万九千零七十八元三角七分。
三、伊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X鉴定费一千六百四十七元四角五分。
四、驳回罗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零七元(罗X已预交),由罗X负担三十元(已交纳);伊X负担一千七百七十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