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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合同对方不承认我当事人为其供货,拒绝付款,全力举证终于追回款项

  • 债权债务
  • (2018)京0115民初1981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堂律师
没有合同对方不承认我当事人为其供货,拒绝付款,全力举证终于追回款项

案件详情

  案件概述

  原告某商用展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与被告某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1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XX.1元及利息(以XXX.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X年X月X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X年X月份开始,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货架及货架配件,因彼此信任,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供货合同。被告通过微信及QQ的形式向原告下发订单,原告按照订单要求向被告提供货物,待货物送达目的地后由被告工作人员负责验收,验收无误在送货单上确定签字。201X年X月X日,原、被告双方经核对,截止201X年X月X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XX元。201X年X月X日双方再次进行核对,截至201X年X月X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XX元。事后,原告于201X年X月份又向被告提供价值63253.80元的货物,于201X年X月份又向被告提供价值174007.30元的货物,截至201X年X月份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XXX.10元。被告自201X年X月X日至201X年X月X日期间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37000元,至今仍拖欠货款XXX.1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其以多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

  原告某1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X年X月X日的欠款明细;2.账目核对单;3.201X年X月X日的欠款明细;4.客户回单、银行交易明细;5.入库单、采购订单;6.企业查询信息。

  被告某2公司辩称,某1公司自201X年X月之后就再未向某2公司供货,某2公司已付清所有货款。

  被告某2公司向本院提交转账单、收条等付款凭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裁判结果

  一、某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商用展具有限公司货款XXX元,并支付利息(以XXX元为基数,自二〇一X年X月X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某商用展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12元,由某商用展具有限公司负担808元(已交纳),由某家具有限公司负担179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由某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2019-01-25
  •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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