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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方公司拒不认可欠我当事人款项,全力举证最终为当事人追回欠款

  • 债权债务
  • (2018)京0108民初4820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堂律师
对方公司拒不认可欠我当事人款项,全力举证最终为当事人追回欠款

案件详情

  案件概述

  原告某中XX公司(以下简称某中惠公司)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某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中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被告某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中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人民币410080.8元及利息(自201X年X月X日起以41008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X年X月X日签订了《自备车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以及于201X年X月X日和201X年X月X日分别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自备罐车,租赁期至201X年X月X日。根据租赁合同第四条的约定“结算方式为按月付款,即每个月结束后10日内结算上月租金”,然而,被告并没有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截止租赁到期时,被告累计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为610080.8元,被告仅支付人民币200000元,至今仍拖欠委托人租金人民币410080.8元。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并发出催告,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拖欠的租金。

  某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1、原告陈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原告应向被告累计支付租金502970.8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200000元,实际被告剩余应付租金为302970.8元;2、原被告合作期间,原告多次将不能使用的车辆出租给被告,给被告的正常业务造成了损失和影响且不愿承担责任和费用,被告在此情况下才终止对原告的租金支付,排除本应原告承担的部分费用外,被告依然遵守合同将正常到期应退还原告的车辆全部退回,退还运费由被告承担,运费约为124000元;3、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其认可的租金合计总额为481910.4元,而非原告所称被告应付原告租金502970.8元,更不是起诉状中所列610080.8元。被告认为实际应付原告租金为481910.4元减去已付200000元剩余281910.4元。

  一审裁判结果

  一、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某中XX公司支付租金402823.4元,并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X年X月X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某中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2元,由某中XX公司负担110元(已交纳),由XX公司负担734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2018-12-24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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