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对方不认可责任划分,全力举证维护我当事人利益

  • 交通事故
  • (2018)京0113民初2841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堂律师
对方不认可责任划分,全力举证维护我当事人利益,主张得到法院支持

案件详情

  案件概述

  原告乔X与被告傅X、宁X、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X之委托代理人刘律师,被告傅X及被告傅X、宁X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X诉称:被告傅X驾驶车号为×××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适有乔X骑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乔X受伤。此事故经交通支队认定,傅X负次要责任,乔X负主要责任。经查,车号为×××小轿车注册所有人是被告宁X,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此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8393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27000元,误工费29465.04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49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费1500元,鉴定费2860.9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上述合理损失;2.不足部分,由被告傅X、宁X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傅X、宁X共同辩称:傅X、宁X系叔侄关系,肇事车辆是宁X所有。事发时傅X是去替宁X给车做保养。超出交强险部分,二人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认可事故事实,但不认可责任划分。乔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闯红灯、逆行,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傅X、宁X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考虑原告属于非机动车,出于保护弱势群体,傅X也只需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原告左侧髋关节有骨质增生的情况,对于本次髋关节置换术,交通事故是直接原因,但不是根本原因。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的期间和营养期有重叠,标准没有法律依据,不认可。营养费主张过高。误工费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看不出是工资,也没有提交完税凭证,且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鉴定报告中没有误工期,因此不认可误工费。护理费主张过高。残疾赔偿金认可城镇标准,但不认可赔偿指数,交通事故并不是导致伤情的根本原因。交通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没有证据,不认可衣物及电动三轮车损失费。单方委托,不认可鉴定费。

  被告XX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认可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涉诉车辆事发时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残疾赔偿金认可伤残赔偿指数,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误工费不认可。护理标准认可80元/天,护理期认可90天。医疗费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0000元。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认可500元。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乔X医疗费用赔偿金一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十一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金二百元,以上共计十二万零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被告中傅X、宁X连带赔偿原告乔X各项损失共计七万七千四百三十六元五角五分,扣除先行支付的一万零七百元,余款六万六千七百三十六元五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告乔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七十四元(原告乔X已预交),由原告乔X负担一百七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傅X、宁X共同负担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2018-12-03
  •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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