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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宜昌市夷陵区XX兆**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9)鄂05民终26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柳占良律师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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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鄂05民终2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女,1925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宜昌市夷陵区,现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宜昌市夷陵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夷陵区XX**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XX兆**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黄*海,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胜,男,197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该村委会成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占良,湖北XX律师。

  上诉人杨XX因与被上诉人宜昌市夷陵区XX**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兆**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8)鄂0506民初2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征地搬迁补偿协议》的性质认定错误。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应当是一种行政协议,而不是平等主体之间产生的民事协议。其法律依据有以下几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征收土地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也就是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才是土地征收房屋搬迁安置的执行主体。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一)项明确规定: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产生纠纷,是行政诉讼受案的范围。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房屋征收与补偿是市、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被告应当是政府的房屋征收部门。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或者有行政机关的委托。而一审法院将本案的《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协议》认定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显然是错误的,是无任何法律依据的。二、一审法院根本没有对本案的《征地搬迁补偿协议》的法律效力进行实质性审查。1.杨XX在一审法院立案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合同无效”,而一审法院在确定案由时却变成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十分巧妙地歪曲了杨XX的本意和诉求。案由不同,其审理的方向也就发生了根本的变化。2.人民法院审理协议是否有效,应当从协议签订的主体是否合格、协议签订的内容是否合法、协议签订时是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等方面着手。而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完全忽略这些问题,根本没有进行效力方面的审查。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而本案的《征地搬迁补偿协议》应当是行政协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的范围。而一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判决此案,完全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兆**村委会答辩称:1.本案涉及的征地搬迁协议的性质问题,兆**村委会在一审中已经作了详细说明,该协议内容及形式均属于民事范畴。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约定,土地的权属变更需要杨XX的积极配合,该合同若为行政合同,该征地协议可以直接改变权属,不需要杨XX的配合。2.根据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发包方在承包方转为农业户口或承包方自愿放弃的情况下可以收回土地。本案中,杨XX自愿放弃承包权,同时兆**村委会对杨XX进行了相应的经济赔偿,该补偿协议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而非征地拆迁。一审审理过程中兆**村委会提交了双方洽谈的过程记录。3.本案一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杨XX在起诉时就是以民事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一审法院按其主张审理并无不当。杨XX提起诉讼的时候已经自认其为民事合同。合议庭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告知,且杨XX有专业的法律工作者,杨XX应当对民事和行政诉讼有清晰的认识,但是一审时并未提出异议,表明杨XX对一审的审理程序是认可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18年6月26日兆**村委会与杨XX之间签订的《征地搬迁补偿协议》无效;2.由兆**村委会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宜昌XX公司开发三峡南津XX谷旅游区建设项目,该项目选址于夷陵区XX、乐天溪镇兆**村、小溪塔街办姜家庙村。该项目于2016年进行了相关部门立项的审批工作。2017年1月23日宜昌市规划局夷陵分局通过了《建设项目选址预审意见》。2017年3月6日宜昌市夷陵区国土资源局给宜昌XX公司《关于三峡南津XX谷旅游区建设项目用地的初审意见》:“该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条件,拟同意在完成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的前提下,报批用地手续,…”该项目土地用地手续现尚在申报中。

  2.宜昌市夷陵区XX政府为了发展经济,会同兆**村委会对宜昌XX公司开发三峡南津XX谷旅游区建设项目前期工作予以配合支持。涉及三峡南津XX谷旅游区建设项目需要占用杨XX的房屋及土地。2018年6月26日,兆**村委会作为甲方,杨XX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征地搬迁补偿协议》,其中有建筑面积574.43平方米的房屋及该户在本村六组的承包经营的所有土地5.13亩,甲方付给乙方拆迁补偿总费用140万元(包括土地征用补偿款、房屋搬迁补偿款、为建房产生的修路和架电、绿化、安保、用工等所有补偿款项)。甲方兆**村委会加盖了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乙方由杨XX(杨XX的大女儿)、杨XX(杨XX的小女儿)、屈*双(杨XX小女婿)、梁XX(杨XX的儿媳妇)签字。后兆**村委会派人到杨XX家,在其子女在场情况下,杨XX在协议上捺印。合同签订当日,杨XX、梁XX、杨XX在补偿表上签字,将此款已经划拨杨XX。

  2018年6月28日,宜昌XX公司作为甲方,杨XX作为乙方签订了《征地搬迁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委托兆**村委会征用项目核心区域土地用于兴建旅游接待中心及配套设施,签订了《征地搬迁补偿协议》,现补充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补偿总费用11万元。当天宜昌XX公司支付杨XX、梁XX、杨XX现金11万元。

  3.杨XX的房屋是2015年兴建。杨XX有大女儿杨XX、小女儿杨XX,儿子杨XX(已故),儿媳梁XX。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2018年6月26日签订的《征地搬迁补偿协议》是否有效。杨XX认为该协议无效,原因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兆**村委会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院认为,首先,涉案《征地搬迁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开宗明义表明是宜昌XX公司开发三峡南津XX谷旅游区建设项目,占用房屋、土地价格也按照相关政策标准进行。杨XX的女儿、儿媳与兆**村委会充分协商,双方对补偿项目具体都有附表。兆**村委会提供证据也客观印证了三峡南津XX谷旅游区建设项目真实,该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其次,涉案双方也实际履行了合同,兆**村委会支付了相关费用,杨XX也交付了房屋和土地。宜昌XX公司也接收涉案房屋并作为工程项目部,屋内进行了一系列装修和修复。第三,该协议不属于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三峡南津XX谷旅游区建设项目客观真实,该项目从兆**村委会提供的证据来看,经过了有关部门立项和国土资源局的初审。在项目建设中,宜昌XX公司也在根据旅游开发情况申报建设用地、旅游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设计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同时还规定了审批的权限。这些规定无疑都是管理性强制规范。三峡南津XX谷旅游区建设项目建设应当遵守上述规定,该建设项目也在审批中。杨XX以此为由主张与兆**村委会所签订的协议无效,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案所涉房屋土地征用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法。杨XX以无效合同主张权利,因该协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无效的情形,杨XX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XX的诉讼请求,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XX负担。

  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已经组织涉案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征地搬迁补偿协议》的性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协议。在本案中,与杨XX签订协议的相对方为兆**村委会,协议的主要内容是杨XX所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等由村委会收回。兆**村委会收回杨XX宅基地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并非行政行为,故案涉《征地搬迁补偿协议》不属于行政协议。兆**村委会与杨XX之间签订的《征地搬迁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应当认定为有效。在兆**村委会与杨XX就房屋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且履行完毕后,杨XX反悔,其就房屋补偿问题提起诉讼,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杨XX关于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杨XX已预交),由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XX

  审判员  胡XX

  审判员  张 灿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XX


  • 2019-02-15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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