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潘X与黄XX质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9)鄂0506民初114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柳占良律师
帮助当事人维护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鄂0506民初1143号

  原告:潘X,男,回族,1986年2月28日出生,自由职业,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占良,湖北XX律师。

  被告:黄XX,男,汉族,1988年6月6日出生,无业,户籍地宜昌市夷陵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潘X与被告黄XX质押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占良及被告黄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黄XX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黄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潘X和被告黄XX于2018年9月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5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2018年9月19日至2018年10月20日,原告以其名下车牌号苏D×××××7的XX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出质给被告担保该笔借款,车辆价值为40万元。原告因涉嫌刑事犯罪,于2018年9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2日无罪释放,因此原告未能按期还款,却发现被告早已将涉案车辆违法转质给第三人。

  原告潘X为支持其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车辆所有权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合法享有涉案车辆的所有权;

  证据二,车辆质押合同复印件一份、融资租赁回租合同费用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质押借贷关系,原告质押的车辆价值为40万元左右,根据融资租赁回租合同费用明细表中的车辆购款金额显示41万元,与质押合同约定的车辆价值相符合;

  证据三,通话录音纸质整理件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车辆交付被告,双方存在质押关系,被告违法将原告质押车辆擅自出质给第三人。

  被告黄XX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实际是孟XX的,因孟XX不能贷款,是以潘X的名义贷款,孟XX现在监狱里;对于证据二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三,被告不存在违法。

  被告黄XX辩称,原告起诉状中的5万元不对,原告一共借了10万元;被告没说不还车辆,只是一直在找第三方。

  被告黄XX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8年9月19日向其借款5万元;

  证据二,车辆质押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也是因为资金周转于2018年9月21日向被告借款5万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因为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银行转账证明,不能证明被告实际支付了该笔借款;证据二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潘X因资金周转需要,需向被告黄XX借款50000元,原告潘X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XX牌车辆(车牌号苏D×××××7)质押给被告,双方于2018年9月21日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潘X)因为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黄XX)借款人民币伍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8年9月19日至2018年10月20日止,于订立本合同时,甲方给付乙方;逾期不还,甲方按日30%加收乙方逾期利息,并一次性收取借款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质押车辆品牌XX,数量一辆,质押车辆估值为人民币400000元整;乙方不能履行到期还清借款本息的义务,乙方承诺甲方可单方面选择采取拍卖、变卖或者以估价的80%折价清偿债务等方式,评估后甲方认为质押车辆不足以担保其债权时,乙方应当增加新的担保或者提前偿还不足部分的价款。乙方如果不同意,甲方可以提前实现质权。原告因涉嫌刑事犯罪,于2018年9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2日取保候审。因此,借款到期后,原告潘X未能按期偿还借款,被告黄XX于2018年11月3日将出质物即XX车以12万元的对价转质给他人,现无法追回。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原告向被告借款金额是5万元还是10万元。原告陈述其仅于2018年9月21日向被告借款5万元。被告辩称,原告向其借款金额应为10万元,除了2018年9月21日这笔5万元外,还曾于2018年9月19日向其借款5万元。被告向本院提交原告于2018年9月19日向其出具的借条(借款5万元)复印件加以证明;原告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进行核对,该借条表明双方可能存在借贷关系,不能证明被告实际支付了该笔借款。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所举该份证据为复印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原告也不认可,故该借条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现有证据仅能证实原告于2018年9月19日向被告借款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缺乏资金,向被告借款,双方于2018年9月21日签订的《车辆质押借款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在原告办公室向原告交付现金5万元,履行了其交付借款的义务;原告亦将质押车辆交付被告,履行了其出质义务。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被告借款,符合实现质权的情形,被告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规定实现质权,但其未经出质人即本案原告同意,将质物XX汽车转质他人且无法追回,应当向作为出质人的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金额,综合案件情况,考虑以质押财产变卖或折价的合理价格扣除原告应偿还被告借款及违约金方式确定较为合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三款“质押财产折价或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和双方合同约定“乙方不履行到期还清本息的义务,承诺甲方可以单方面选择采取拍卖、变卖或者以估价的80%折价清偿债务……”,变价价格应不低于车辆估值40万元的80%,即32万元;原告向被告借款5万元及违约金应从此款中相应扣除,鉴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远远超过法律关于民间借贷规定的利率标准,本院按照年利率24%计算5万元本金从2018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3日(被告转质之日)的利息,计460元,应扣减的债权数额为50460元;综前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为269540元(320000元-50460元=269540元)。

  综上,被告黄XX应赔偿原告潘X损失296540元。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潘X269540元。

  二、驳回原告潘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潘X负担2190元,由被告黄XX5110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XX

  审 判 员  刘XX

  人民陪审员  黄治成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谭XX


  • 2019-08-28
  •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