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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宋XX、宜城市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9)鄂0591民初76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柳占良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鄂0591民初765号

  原告:六安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国际汽车城

  法定代表人:常*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安徽XX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占良,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宋XX,男,198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被告:宜城市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燕京大道**(珺楚停车场)

  法定代表人:朱XX,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华XX****

  主要负责人:周*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六安市XX公司(以下简称凤XX公司)与被告宋XX、宜城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宋XX、被告XX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XX,双方当事人申请了庭外和解,但后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凤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3680元、车辆停运损失21068元、评估费1500元,共计46248元;2.第三被告对以上赔偿款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4日11时24分,宋XX驾驶鄂F×××**大型汽车,在宜昌市××区S107道路与杨XX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皖N×××**大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宋XX不按规定倒车,负事故全部责任,杨XX无责任。宋XX驾驶的鄂F×××**在第三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宋XX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XX公司名下经营。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结论不合理,原告的车辆维修时间正好是在农历春节期间,是法定休息日,不应该计算停运损失。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时间长达1个月,明显超出正常合理的必要修理时间。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XXXX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XX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XXXX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宋XX驾驶的鄂F×××**大型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XXX元)。原告诉请的修车损失应当以我公司定损金额18912.50元为准,超过部分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21068元为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如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损失存在,应当由被告宋XX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1500元也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原告所有的皖N×××**号大型汽车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被告XXXX公司定损,其维修费总金额为18912.5元。后原告于2018年2月4日将该车辆送至六安XX公司进行了修理,至2018年3月9日维修检测好出厂。原告于2018年5月20日委托安徽XX公司对该车辆在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进行了评估,安徽XX公司于2018年6月12日出具了《价格评估结论书》,写明:自2018年2月4日至2018年3月9日,扣除春节期间客观停运时间10天,计算该车停运损失时间为23天,按照日均停运损失916元/天计算,该车的停运损失为21068元。

  另查明,被告宋XX是鄂F×××**大型汽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XX公司,系挂靠在被告XX公司名下经营。鄂F×××**大型汽车在被告XX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XXX元),保单第一受益人为被告宋XX。被告XX公司于2019年4月变更企业注册地址为宜城市燕京大道XX(珺楚停车场),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朱XX,其职务为执行董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确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XX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强险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鉴定费发票、《机动车辆定损单》、六安XX公司《证明》、《XX华联合XX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定损清单》、企业查询信息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民事权益的,应当依照法律承担侵权责任,造成XX产损失的,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赔偿损失等。公民的XX产权益属于民事权益的一种,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XX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XX驾驶挂靠在被告XX公司名下经营的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货运车辆受损,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宋XX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应当与被挂靠单位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XXX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依法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代被告XX公司和被告宋XX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车辆定损清单上所列项目与被告XXXX公司对事故车辆现场查勘定损的项目清单不相符合,不能证明所产生的维修费23680元全部系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导致的必然车辆维修费损失,被告XXXX公司认可按照发生交通事故后查勘定损的18912.5元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六安XX公司《证明》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为21068元。被告宋XX辩称原告的停运损失过高,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车辆维修期间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项、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约定,车辆维修期间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对这部分损失保险人被告XXXX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XX公司(被挂靠人)和被告宋XX(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证实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停运损失而委托鉴定评估的评估费1500元,亦应当由被告XX公司和被告宋XX负担。两项合计被告XX公司和被告宋XX应当赔偿原告22568元。综上所述,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六安市XX公司因交通事故所致的车辆修理费损失共计18912.5元。

  二、被告宜城市XX公司和被告宋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六安市XX公司因交通事故所致的车辆维修期间的车辆停运损失、评估费共计22568元。

  三、驳回原告六安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478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城市XX公司和被告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XX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张媛


  • 2019-10-08
  •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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