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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泉区某机械加工厂与石家庄市XX车辆装备有限公司、XX某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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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鹿泉区某机械加工厂与石家庄市XX车辆装备有限公司、XX某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X省石XXX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10民初4494号

  原告:鹿泉区某机械加工厂,住所地石XXX。

  经营者:苏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陈艳,XXXX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XX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石XXX。

  法定代表人:冯XX,职务:总经理。

  被告:XX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鹿泉区某村。

  法定代表人:胡XX,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鹿泉区某机械加工厂与被告石家庄市XX车辆装备有限公司、XX某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某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泉区某机械加工厂的经营者苏XX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陈艳和被告XX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石家庄市XX车辆装备有限公司、被告XX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鹿泉区某机械加工厂诉称,2014年后(2005年开始),第一被告一直委托原告加工JC旁承座、牵引钩、锁杆座、折页座、钩轴座等,并不定期进行付款。截止至起诉之日,第一被告共拖欠原告**6946.54元加工费,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因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唯一法人股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应当由其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加工费**6946.54元,并判令二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的利息,以及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均由二被告承担。后原告当庭承认了有一些加工的导柱有质量问题,经原告与被告方工作人员牛**协商并达成口头协议,一些有质量问题的导柱原告方承担罚款**784元,并同意从加工费中扣除,故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加工费数额变为**3162.54元。

  被告石家庄市XX车辆装备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XX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加工合同签订于2015年至2016年到目前已失效,应驳回原告诉求。第二、加工清单日期记载大部分为2017年至2018年,这几个合同清单与哪份加工合同相挂钩的,不清楚,要求原告予以说明。第三、关于是否由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我公司是独某法人,虽然在注册登记上记载的是一人公司,但各公司均有自己独某的机构,自己的规章制度,自己的财务机构和财务制度,均各自独某,没有发生财产混同的现象。这点由某公司2016、2017年、2018年三年度财务审X报告予以证明。审X报告均有这样的表述,“石家庄市XX车辆装备有限公司独某经营、独某核算、财产独某,与其他出资股东及其单位、个人无任何混同”。足以证明依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我方也举证证明了集团公司与某公司没有发生财产混同,不应对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

  1、原告的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2、第一被告欠付原告加工费的具体数额。

  3、第二被告某集团是否应承担归还原告加工费的民事责任。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委托加工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往来。

  2、加工清单。

  3、通话录音。

  证据2、3证明双方的实际交易流程为第一被告先给原告加工清单,原告领取加工清单后进行生产,生产完毕后将货送至第一被告处,再由被告下发清单人员接受货物进行验收,最终由第一被告的划价人张**进行划价,并签字确认加工费应付价格。第一被告索要发票的时候由原告将加工清单交至第一被告处,再由第一被告的会某根据加工价格收回清单,接受原告开具的发票。也就是说原告开发票的价格都已将加工清单交回第一被告处,再由被告会某挂帐,原告未交回加工的清单均是第一被告未要求开具发票,未挂帐的加工费。证据2的加工清单就是第一被告未要求开具发票也未支付加工费的凭证。证据3的录音正是由第一被告会某闫XX认可的原告已开票并已挂帐,第一被告未付加工费的数额。证据2加工清单加工费中总额**8991.5元及证据3中会某自认未结算的**7955.04元,正是本案诉求的标的。通过证据2、证据3也可证明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证据2发生时间大部分为2017年、2018年、2019年。证据3是原告在2019年9月与第一被告的会某催款时的通话录音,也证实了挂帐未付款的数额,这些均说明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4、第一被告公司电话号码表,证明证据2、3中被告的相关工作人员负责与原告交易往来,这些人员均是第一被告的工作人员,其行为均为职务行为。

  5、第一被告名称变更信息,证明被告曾发生过名称变更。

  6、保险保单发票(*378.76元)、保全费票据(*485元)。

  7、原告自己制作的开票和回款统某表

  被告XX某集团有限公司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委托加工合同无异议,合同日期为2014年、2015年与加工清单,这些合同与交货的清单不相符。

  对证据2加工清单上没有公章,签字无法确认,应由第一被告确认。

  对证据3录音无法证实被录音者就是闫**。

  对证据4的号码表我方不予质证。

  对证据5变成变更信息无异议。

  对证据6保全费票据无异议,对保险单不持异议。

  被告XX某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石家庄市XX车辆装备有限公司2016年、2017、2018年3份财务审X报告。

  原告对被告XX某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3份审X报告关联性有异议,三份报告只提供了审X报告的结果,但具体其中审X的过程也未体现。再者根据审X报告可看出,审X的依据是第一被告自行提交的财务报表,并不能证明该报表是真实客观。

  经审理查明,被告石家庄市XX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与原告从2005年开始就一直存在有加工铸件的业务往来,原告称在被告石家庄市XX车辆装备有限公司处会某挂账**955.04元,即被告石家庄市XX车辆装备有限公司在会某记账中,尚欠原告加工费**7955.04元,有会某闫**的通话录音为证。2017年、2018年原告为被告石家庄市XX车辆装备有限公司加工铸件,产生加工费**8991.5元。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称,在被告石家庄市XX车辆装备有限公司的挂账中,其中有加工的一些导柱存在质量问题(2018年4月13日领取113件、8月25日交;4月23日领43件、5月26日交;5月7日领取38件,7月14日交;5月13日领取45件,8月10日付;5月14日领取116件,7月29日交;5月20日领取69件、7月30日交),原告与被告石家庄市XX车辆装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牛XX已达成口头合议,对以上6批导柱原告承担罚款**784元。

  本院认为,被告石家庄市XX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与原告从2005年开始就一直存在有加工铸件的业务往来,现被告石家庄市XX车辆装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加工费**3162.54元,有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石家庄市XX车辆装备有限公司给付加工费**3162.54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XXX某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石家庄市XX车辆装备有限公司承担未支付款项产生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后撤回对被告XX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市XX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加工费**3162.54元以及利息,利息自20**年**月9日起某算,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某算,某算至给付完毕止。

  二、被告石家庄市XX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保全费**85元、保全保险费**78.76元,合某**63.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元,由原告负担**9元,被告石家庄市XX车辆装备有限公司负担**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XX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梁XX


  • 2019-11-04
  • 鹿泉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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