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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刘XX、罗XX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8)川0105刑初5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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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XX、刘XX、罗XX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5刑初522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1,男,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系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莫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四川XX律师。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男,197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系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莫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四川XX律师。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四川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张X1。

  委托代理人莫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刘XX,男,199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2017年5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江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刘XX,男,199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2017年5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XX,四川XX律师。

  辩护人于超,四川XX律师。

  被告人罗XX,男,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2017年5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7〕1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刘XX、罗XX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张X1、王X、四川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并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2017)川0105刑初12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XX、刘XX、罗XX均不服,提出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刑终26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建立、马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1、王X、某建筑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莫XX,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江X,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周XX、于超,被告人罗XX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刘XX、刘XX、罗XX召集十余名男子在本市青羊区腾飞大道XX某建筑有限公司二楼办公室,因与被害人张X1、王X债务纠纷协商未果,刘XX、刘XX、罗XX等人在该办公室内对张X1、王X进行殴打,并打砸办公室内物品后逃离现场。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害人张X1、王X送至医院救治,经鉴定张X1、王X伤情均为轻伤一级,打砸过程中造成办公室电脑、手机、复印机等多件物品毁损。

  2017年5月9日,刘XX、刘XX被民警挡获,同年5月18日,罗XX被民警挡获。

  为支持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指控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刘XX、罗XX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刘XX、刘XX、罗XX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X、刘XX、罗XX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名被告人赔偿医药费9554.30元、误工费20018.39元、护理费11520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共计41452.69元。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名被告人赔偿医药费3351.72元、误工费2508.29元、护理费1440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共计64690.01元。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四川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名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242840元。

  被告人刘XX、刘XX、罗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均表示对于民事赔偿部分在合理范围愿意赔偿。被告人刘XX、刘XX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提出被告人刘XX、刘XX没有参与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被告人刘XX与被告人刘XX、被告人罗XX等人一同前往本市青羊区腾飞大道XX某建筑公司与被害人张X1、王X商议解决张X1等人与案外人齐顺建材经营部的债务纠纷。商议过程中,刘XX、刘XX、罗XX等人对张X1、王X进行了殴打,并损坏某建筑公司部分财物后逃离现场。

  2017年5月9日,刘XX、刘XX被民警抓获。2017年5月18日,罗XX被民警抓获。

  2016年11月29日,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文家派出所委托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对王X进行损伤程度鉴定。2017年1月24日,该所作出福森特司鉴[2016]临鉴字第61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王X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6年11月30日,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文家派出所委托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对张X1进行损伤程度鉴定。2017年1月24日,该所作出福森特司鉴[2016]临鉴字第616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张X1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2016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25日,张X1在成飞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支付医疗费9554.30元,医嘱:出院后全休三月。2016年11月19日至2016年12月1日,王X在成飞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支付医疗费3351.72元。2017年11月16日,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文家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因为被打砸的四川某建筑有限公司负责人无法提供该公司被打砸财物的价值鉴定依据,所以未能对被打砸财物的损失情况进行鉴定。

  庭审中,某建筑公司还出示了办公室财产损失清单一份,欲证实其在本案中财产损失为242840元。三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户口身份信息、到案经过;被害人王X、张X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X2、韩某、黄X、孔X、杜X的证言;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天网截图、财产损失清单、指认照片;被告人刘XX、刘XX、罗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刘XX、罗XX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造成二人轻伤的损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刘XX、罗XX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根据被告人刘XX、刘XX、罗XX所起的作用和地位,不宜区分主从犯,各自承担罪责。在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X、刘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XX、刘XX没有参与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三被告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张X1、王X人身损害,应当连带赔偿张X1医疗费9554.30元,护理费480元(80元/天×6天),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6130.63元(61330元/年÷365天/年×96天),共计26364.93元;连带赔偿王X医疗费3351.72元,护理费960元(80元/天×12天),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016.32元(61330元/年÷365天/年×12天),共计6528.0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建筑公司未出示有效证据证明其因三名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损坏的财物价值,对其主张的民事赔偿24284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1月9日止。)

  二、被告人刘XX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1月9日止。)

  三、被告人罗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9年1月18日止。)

  四、被告人刘XX、被告人刘XX、被告人罗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张X1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26364.93元。

  五、被告人刘XX、被告人刘XX、被告人罗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连带支付王X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6528.04元。

  六、驳回张X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四川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唐XX

  人民陪审员  高 萍

  人民陪审员  薛XX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XX


  • 2018-12-26
  •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护当事人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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