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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詹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9)鄂0684民初51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博文律师
维权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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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孙XX与詹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鄂0684民初518号

原告:孙XX,男,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湖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文,湖北XX律师。

被告:詹XX,男,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

原告孙XX与被告詹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詹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10000元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9日,被告以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同日,原告按约定交付被告3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詹XX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孙XX与詹XX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19日,詹XX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孙XX借款30000元,孙XX从XX银行取款30000元交给詹XX,詹XX在孙XX信用卡取款业务回单上签名并注明款已收到。同时,詹XX给孙XX出具了一份30000元的借条,并承诺按月息五分计息。此后,孙XX多次向詹XX索要借款,詹XX一直拖欠未还。后来詹XX下落不明。孙XX无法与詹XX取得联系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孙XX从银行取款30000元交给被告詹XX,被告詹XX收到借款并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孙XX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詹XX理应偿还。被告詹XX未履行偿还义务应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虽然在借据中约定月息5分,但因该约定利率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原告孙XX要求被告詹XX支付10000元利息,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詹XX欠原告孙XX借款3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共计4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500元,由被告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俊

人民陪审员 杜XX

人民陪审员 李XX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姜XX


  • 2019-06-04
  • 宜城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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