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6)沪0116刑初9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茅XX,男,户籍在浙江省余姚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仇XX,上海市XX律师。
辩护人:于彩霞,上海XX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6〕9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茅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茅XX及辩护人仇XX、于彩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茅XX在明知自己无配备枪支资质的情况下通过网络购买了二支仿真枪及钢珠子弹,并私自携带在身。2016年7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茅XX携带上述购买的二支仿真枪和钢珠子弹,驾驶牌号为沪KXXXX丰田小汽车至上海市金山区朱泾XX,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该二支枪支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可击发且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茅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游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拍摄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被告人茅XX的数次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侦破、抓获经过、调取的户籍材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茅XX系初犯,能如实供述,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茅XX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茅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茅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二、扣押的枪支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孟XX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亓淑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