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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兴山XX*科技有限公司、长阳长*水电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9)鄂0506民初8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柳占良律师
帮助当事人追回欠款

案件详情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XX民事判决书

  (2019)鄂0506民初84号

  原告:孙XX,女,195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占良,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兴山XX公司(以下简称XX*科技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兴山县XX。

  法定代表人:舒*英,兴山XX*公司总经理。

  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水电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覃XX,*XX水电公司总经理。

  被告:覃XX,男,1980年2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宜昌市。

  被告:魏XX,女,1983年6月22日出生土家族,住宜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XX,系其丈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周X,男,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孙XX与被告XX*科技公司、*XX水电公司、覃XX、魏XX、周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柳占良,被告*XX水电公司、覃XX及被告魏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科技公司、周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科技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XX元,并按年息22.4%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8年12月31日为759733元);2、判令被告XX*科技公司支付借款手续费28600元(XXX元×2.6%);3、判令被告XX*科技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4、判令被告*XX水电公司、覃XX、魏XX、周X对前述三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日,被告XX*科技公司向原告借款8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为年息22.4%,借款手续费为借款金额的2.6%。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同意,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原告将880000元的本息等合计XXX元再次出借给被告XX*科技公司,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借款利息为年息22.4%,借款手续费为借款金额的2.6%,并约定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的,由夷陵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同时约定,被告*XX水电公司、覃XX、魏XX、周X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借款已届期,五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XX*科技公司未提出答辩。

  被告*XX水电公司、覃XX、魏XX辩称,1、我方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是属实的,但借款和担保的本金是880000元,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2、被告覃XX已向原告偿还本息165800元,其中偿还本金45000元、支付了利息120800元;3、我方同意调解。

  被告周X未提出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1、2014年12月1日,孙XX(出借人)与兴山XX*XX公司(借款人)以及湖北XX公司、覃XX、魏XX、周X(四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兴山XX*XX公司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孙XX借款8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借款利息为年息22.4%,借款手续费为借款额的2.6%,湖北XX公司、覃XX、魏XX、周X对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借款手续费以及出借人为实现权利而产生的其他合理费用,担保期限同于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管辖。前述《借款合同》由孙XX、覃XX、魏XX、周X签字确认,并由兴山XX*XX公司以及湖北XX公司分别加盖公司印章。同日,原告孙XX通过中国XX银行向兴山XX*XX公司的银行账户转款565000元,又通过其前夫梁*厚的农业银行账户向兴山XX*XX公司的银行账户转款315000元,合计转款880000元。2、2015年12月1日,前述借款到期后,孙XX(出借人)与兴山XX*XX公司(借款人)以及*XX水电公司、覃XX、魏XX、周X(四担保人)就前述借款的本息进行结算后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在合同中注明:“本合同是基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本金为88万借款合同计算及稍作修改而来”。该合同约定兴山XX*XX公司向孙XX借款本金为XXX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担保人变更为*XX水电公司、覃XX、魏XX、周X,该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借款手续费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及案件管辖均与2014年12月1日《借款合同》相同。该合同由孙XX、覃XX、魏XX、周X签字确认,并由兴山XX*XX公司以及*XX水电公司分别加盖公司印章。同日,兴山XX*XX公司还就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向孙XX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到期本息及手续费一次还清,到期还款金额为XXX元。3、前述两份《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兴山XX*XX公司系于2007年6月13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17年11月22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兴山XX公司,即本案被告XX*科技公司。前述两份《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湖北XX公司及*XX水电公司均系被告覃XX投资注册成立的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湖北XX公司在2014年期间为被告XX*科技公司的股东。前述两份《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周X系原告孙XX的堂弟,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曾在2014年期间系被告XX*科技公司的股东,并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5、2018年7月18日,原告孙XX为提起本案诉讼与湖北XX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湖北XX担任本案的诉讼和非诉讼阶段的代理人,原告孙XX支付代理费10000元。同日,原告孙XX向湖北XX转款10000元,湖北XX出具代理费发票一份。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如下:关于借款到期后被告覃XX还款金额的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覃XX当庭辩称其于2017年12月10日已向原告孙XX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于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向原告孙XX支付利息120800元,本息合计1658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转款凭证。原告孙XX对前述转款凭证质证后不持异议,认可被告覃XX合计向其转款165800元,但称其中45000元系偿还本案880000元借款的本金,而120800元系被告覃XX向其支付的双方之间另外800000元借款的利息,认为该120800元利息与本案880000元借款无关。为此,原告孙XX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双方于2018年1月31日签订的《关于覃XX、魏XX贷款还债的协议》,该协议载明:“覃XX、魏XX(甲方)2014年12月1日向孙XX(乙方)借款本金88万元,期间2017年12月10日还来4.5万元,因乙方用钱在急,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委托乙方向相关金融机构借款80万元,甲方承担月息2.3分,每月还息18400元,还息时间为每月8号以内;二、乙方用孙XX房产证作抵押在相关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每月8号以内将甲方汇入的还贷利息18400元如数汇入放款方;三、贷款期限从2018年2月1日起至2018年8月止;四、2018年4月由甲方在宜昌市金融机构办理抵押贷款80万,由甲方承担本息,乙方凭甲方贷款手续到放款方做工作取回房产证作抵押。乙方收到此笔贷款及时结清2018年2月1日办理贷款80万元;六、甲方办理贷款80万元,如按时还清本息,在甲方原借款中抵扣。”该协议经被告覃XX质证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依照该协议约定向孙XX支付的利息部分应纳入本案中一并计算。综上,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综合认证如下:一、双方对被告覃XX于2017年12月10日已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之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二、双方对被告覃XX于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已向原告孙XX支付利息120800元事实不持异议,但对该部分利息如何认定以及是否应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存在争议,原告孙XX现主张被告覃XX已支付的120800元息系其依约负担的800000元部分利息,被告覃XX辩称该120800元利息应计入本案880000元借款,原告不得就该部分借款重复主张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前述协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来看,协议中约定由原告孙XX向金融机构借款800000元是基于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880000元未偿还而来,且该800000元借款亦由原告予以使用,故双方虽在协议中约定由被告覃XX、魏XX二人向原告支付该800000元的借款利息,但原告现又在本案中就880000元借款向被告覃XX、魏XX主张利息,确属重复计息。因此,被告覃XX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覃XX已向原告孙XX支付的120800元利息应在本案880000元应承担的借款利息部分予以抵扣。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息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XX*科技公司向原告孙XX借款88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孙XX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XX*科技公司的银行账户实际转款880000元,则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2015年12月1日,双方对前期的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重新签订了一份XXX元的《借款合同》,同时对借款期限、利息等再次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XX*科技公司重新向原告孙XX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到期还款金额为XXX元。从前述两份《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来看,双方在此一年期间计算的借款利息实际已达年利率25%,超过了前述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只能按原告孙XX实际出具的金额880000元予以认定。本案借款现已届期,双方对被告覃XX作为借款保证人于2017年12月10日已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之事实均不持异议,故原告孙XX现要求被告XX*科技公司偿还借款本金XX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据实支持835000元。二、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2.4%,同时又约定借款手续费为借款额的2.6%,前述两项约定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原告孙XX现要求被告XX*科技公司按年利率22.4%的标准支付利息以及按借款额2.6%的标准支付借款手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既约定了预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判令被告XX*科技公司合计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因被告覃XX作为借款保证人于2017年12月10日已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并于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支付利息120800元,则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0日期间的利息应为639386.30元(880000元×24%÷365天×1105天),2017年12月1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的利息应为228401.10元(835000元×24%÷365天×416天),合计867787.40元,扣除被告覃XX已支付的利息120800元,即截止2019年1月31日,被告XX*科技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孙XX借款利息746987.40元。三、原告孙XX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虽提交了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转账流水证明实际发生了代理费,但因双方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借款手续费等合计已超过了年利率24%,且双方未在借款合同的主条款中就律师代理费的负担问题进行约定,仅仅将其作为保证责任的范围进行约定,综合以上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四、依照合同约定,被告*XX水电公司、覃XX、魏XX、周X系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孙XX要求被告*XX水电公司、覃XX、魏XX、周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山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孙XX借款本金835000元以及截至2019年1月31日的利息746987.40元,并以借款本金83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9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XX公司、覃XX、魏XX、周X对前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4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兴山XX公司、XX公司、覃XX、魏XX、周X共同负担9519元,原告孙XX自行负担1424元。应由五被告负担而已由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XX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XX


  • 2019-03-29
  •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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