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康XX与冯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02民初7682号
原告:李XX,男。
被告:康XX,女。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成XX,陕西XX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屈X,陕西XX实习律师。
被告:冯XX,男。
原告李XX、康XX与被告冯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康XX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成XX、屈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康XX诉称,2015年3月12日,债务人冯XX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李XX借款25万元,其中的2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剩余的5万元是以现金的方式给了冯XX本人。2015年7月5日晚上,冯XX因交通事故去世,其所经营的陕西XX公司便转让给其弟冯XX(即本案的被告)。之后,原告李XX与被告就冯XX欠原告25万元的事项达成了《借款转移协议书》。现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本金15万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5533.4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XX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冯XX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李XX借款25万元用于支付陕西XX公司的房租及日常周转,其中20万元通过原告康XX的招商银行卡转账给冯XX指定的收款人房东卢秋芬,剩余5万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冯XX本人。后冯XX因交通事故去世,其所经营的陕西XX公司转让给其弟被告冯XX。原告李XX与被告就冯XX欠原告25万元的事项达成了《借款转移协议书》,双方约定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被告分7期向原告返还借款,如果每笔还款存在延期情况,被告冯XX按当时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款。第六期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7年9月15日,第七期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8年9月30日。现双方约定的前6期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仅返还原告前三期本金10万元,未还第四期到第六期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5533.43元(其中第四期2017年6月15日到期3万元本金的逾期利息1838.84元、第五期2017年7月15日到期3万元本金的逾期利息1721.71元、第六期2017年9月15日到期4万元本金的逾期利息1972.88元)。
以上事实有银行账户流水、《借款转移协议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人冯XX因交通事故去世,其所经营的陕西XX公司转让给被告冯XX。就冯XX所欠原告的借款25万元,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了《借款转移协议书》,约定上述借款由被告偿还,该协议书成立且有效,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现前六期还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冯XX没有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到期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转移协议书》中约定的逾期付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该计算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某制性规定,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幅度,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533.4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冯XX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且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冯XX的行为已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预期违约,涉案债务应视为加速到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未到期的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XX、康XX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逾期利息5533.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410元,由被告冯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红英
代理审判员 贺XX
代理审判员 李XX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