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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与被告陕西省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8)陕0723民初119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成敦毅团队律师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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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李XX与被告陕西省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723民初1199号

  原告:李XX,男。

  委托代理人:成XX,陕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XX,陕西XX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省XX公司。住所地:洋县戚氏街道XX。

  法定代表人:潘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李XX与被告陕西省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成XX、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省XX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股款1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年12%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陕西省XX公司达成投资合约,约定原告以每股价值贰元,认购被告50000股,共计投资100000元股款。原告在投资后因不愿继续等待被告公司上市,按照约定要求被告退回购股款,被告应允,但却迟迟不予退还,从而形成纠纷。

  被告陕西省XX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9日,原告李XX与被告陕西省XX公司签订了一份《内部股权认购书》,由原告认购被告公司内部股权100000元。同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在该承诺中被告公司确认原告共认购内部股权50000股,共计金额100000元。在该承诺书被告公司向原告声明承诺“本企业若顺利,2020年12月31日之前争取再上创业板、中小板股票市场成功转板上市,投资者所持以上股权从证券市场交易退出,所得益归投资者”,“若本公司在约定时间暂未上市,愿意继续持股等待的股东,从约定时间到期日计算,本企业大股东按年化12左右股权分红支付给投资者,直至登上股票市场成功上市,投资方所持股以上股权从证券市场交易退出,所得益归投资者”。“若投资者不愿意继续等待,投资者所持有本公司股权,则由本公司按实际投资金额负责回购,并从签约之日起按年利化12%左右股权分红支付给投资股东”。认购书及承诺书出具后,原告通过支付宝方式向被告公司法定代定人潘XX转账共100000元,被告公司向原告发放了《股权证》,但原告并未实际参于公司经营。

  本院认为,股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经全体股东半数同意可以转让其股权,股权转让后继受股东共同经营公司,享有公司盈余分配权并承担公司亏损。本案原告虽以《内部股权认购书》名义,认购被告公司内部股权5000份,但被告公司却无吸收原告为公司股东并接纳原告参与公司经营的意思;其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确立后,只能由原股东通过股权转让的形式将自己所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于继受股东且需经过全体股东半数的同意,但本案中原告即与被告公司以《内部股权认购书》的形式转让所谓“股权”,明显缺乏股权转让的转让方,该行为方式不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也不符合股东享有公司盈余分配权并承担公司亏损的股权属性。因此,原告“出资”不具有公司法意义上的股权性质。但原告向被告公司“出资”后,被告公司承诺“按实际投资金额负责回购,并从签约之日起按年利化12%左右股权分红支付给投资股东”,从该承诺约定来看,被告公司明显是以固定收益的形式给原告“股权出资”进行收益回报,因此双方之间实际上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即本案名为股权投资,实为民间借贷。因双方约定的年化利率12%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利率不超过年24%的规定,故现原告要求按双方约定的年12%计算该资金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陕西省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XX返还100000元,并从2017年9月29日按年利率12%支付上述款项利息至判决生效的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陕西省XX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该部分费用,不再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XX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任XX


  • 2018-06-20
  • 沙洋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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