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8民初21142号
原告:刘XX,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华,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上海XX律师。
被告:南京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被告:钱XX,女,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
原告刘XX与被告南京XX公司、被告钱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滢独任审判。因两被告均下落不明,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其公告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于2018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XX、被告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3,923元;2.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以133,92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原告一直向被告提供毛巾等产品。合作久了之后,被告开始拖欠货款,截止至2017年9月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3,923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
被告南京XX公司辩称。
被告钱XX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南京XX公司之间有贸易往来,原告将部分货物派人直接送至被告指定地点,由被告处人员签收,部分货物由原告通过快递方式交付给被告。2017年9月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33,923元未支付。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送货单、快递信息单。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南京XX公司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南京XX公司应及时付清货款,现被告南京XX公司拖欠货款未付,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XX并非合同买受方,其代表被告南京XX公司结算并签收货物系职务行为,故不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X货款133,9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8.46元,由被告南京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滢
人民陪审员 杨XX
人民陪审员 钟 荣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