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09民初8991号
原告:卢*,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华,上海市XX律师。
被告:姚X,男,198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卢*与被告姚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姚X返还借款本金7万元;2.要求姚X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1,050元(自2017年12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1个月);3.要求姚X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8年1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清偿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卢*与姚X系朋友关系。2017年12月27日,姚X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卢*借款7万元,并于借款当天出具《借据》《收条》对上述借款事实及金额予以确认,同时言明借款期限为2017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逾期不还还要支付违约金等。届时姚X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姚X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7日,姚X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卢*借款7万元,并于借款当天出具《借据》《收条》对上述借款事实及金额予以确认,同时言明借款期限为2017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逾期违约金为每天按照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等。届时姚X未还款,嗣后,卢XX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收条》《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回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因卢*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姚X银行存款83,65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姚X向卢*借款7万元,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姚X未按期返还借款显属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且姚X在《借据》中同时言明了违约金和利息计算方式,诉讼中卢*仅提出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故卢*要求其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姚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姚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卢*借款本金7万元;
二、姚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卢*上述借款的利息1,050元(自2017年12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1个月);
三、姚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卢*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8年1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1.25元,由姚X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856.50元,由姚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XX
人民陪审员 濮XX
人民陪审员 刘XX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期间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