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XX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20民初18994号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华,上海市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方,男。
原告上海XX公司诉被告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偿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房间移门等产品,合同价款为422,300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交货义务,双方经结算,实际发生货款总额为450,300元,被告付款300,000元,尚欠15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XX公司辩称,与原告之间的买卖业务是事实,但双方从来没有签订过书面合同,向原告购货的总货款为420,000元,故目前尚欠货款为120,000元。由于上家未向原告付清全部款项,故无力支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增加项目明细、总货款明细、短信及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工商信息等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均不予确认,称邱XX虽系项目经办人,但未签订过书面合同,公司亦无资料章,至于聊天记录无法查实。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难以认定。
审理中,原告撤回合同外增加项目30,0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0,000元及相应利息。
通过法庭调查、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被告向原告购买房间移门等产品,共计货款420,000元。被告已付款300,000元,尚欠12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未果,故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收取了原告货物,但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对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公司货款120,000元;
二、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XX公司上述款项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上海XX公司负担390元、被告XX公司负担1,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X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约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