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07民初2860号
原告:张*久,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华,上海市XX律师。
被告:范*豪,男,198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第三人:上海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黄浦区延安东XXXXX号XXX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陈XX。
第三人;陈XX,男,198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
第三人:上海XX公司,住所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屠*龙。
原告张*久与被告范*豪、第三人上海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陈XX、上海XX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第三人上海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均称“旺*公司”)员工,第三人陈XX为“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9月,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认识的目的就是为了购买理财产品。2015年10月21日,原告应被告邀请至第三人“旺*公司”位于小木桥路的营业所。被告向原告推荐“旺*公司”的理财产品,金额为人民币4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为表诚意,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其愿意为该份理财产品承担连带责任。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当即与第三人“旺*公司”签订《债权转让之服务协议》,合同编号为802876,双方约定:第三人陈XX向原告转让其对上海XX公司(以下均称“顺*公司”)所有的金额为400000元的债权,受让期限为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预期收益为年化14%,合计56000元。另,双方于当日签订《资金出借及回收方式补充协议》一份,确认:若原告该笔债权到期后,债务人“顺*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将由第三人“旺*公司”按照《债权转让之服务协议》约定的本金及利息向原告赎回该笔债权。若“旺*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约定,将按照原告投资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当日,原告自其个人银行账户转账400000元至第三人“旺*公司”指定账户。第三人陈XX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债权转让款到账确认函》一份,明确收到原告支付的上述钱款,“旺*公司”作为见证人一并在该份函上盖章确认。2016年5月,原告得知第三人陈XX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已被公安机关拘捕。原告多方尝试无法联系到被告,便至第三人“旺*公司”营业场所察看,发现该处已停止营业。现原告以债务届期未清偿为由,要求被告对系争钱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收益损失560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000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范*豪辩称,被告原担任第三人“旺*公司”销售总监一职,2016年5月左右离职。对于原告所述的合同签订和钱款交付均无异议。2015年10月21日,被告迫于销售业绩的压力,并在“旺*公司”的要求下,曾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被告愿意对合同编号为802876的合同所涉400000元资金,在投资期内即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对该笔资金承担连带责任。此外,2015年10月23日,被告以现金方式向原告交付8000元。2016年4月25日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原告账户转账4600元。2017年1月10日,原告主动联系被告称,农历春节将至,原告经济困难,故被告出于人道主义考虑,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原告账户转账5000元。该笔钱款的性质,并非被告对系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之行为。被告认为,其对系争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已逾保证期间,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均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相关事实存经济犯罪嫌疑且第三人陈XX已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立案起诉。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久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XX
人民陪审员 洪XX
人民陪审员 葛XX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