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XX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2民初20584号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赵*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华,上海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男。
被告:徐XX(曾用名徐XX),男,197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黄XX,女,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原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实公司)与被告徐XX、黄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X、黄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XX支付原告货款97,118元;2.判令被告徐XX支付原告利息损失暂定2,380元,(以97,118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黄XX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起,被告徐XX开始向原告购买各类丝杆等五金件,双方口头约定货到付款,但每次货到被告处,被告徐XX都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2017年1月5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徐XX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书》,载明货款共计110,534元,2017年1月8日还款8,000元,之后每月10日还款3,000元,8月10日后每月还款5,000元,2018年前务必全部还清,因此原告主张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被告徐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购货并签订《还款协议书》,且所欠货款系两被告共同经营的生意,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上述债务。至起诉时为止,被告徐XX仅向原告支付13,416元,尚欠97,118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徐XX、黄X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还款协议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6年起,原告与被告徐XX有生意往来,原告为被告徐XX供应五金件产品。
2017年1月5日,被告徐XX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货款共计110,534元,2017年1月8日还款8,000元,之后每月10日还款3,000元,8月10日后每月还款5,000元,2018年前务必尽可能全部还清。落款处有“徐XX”字样的签字并捺印。下方另注,XX手表一台抵押。
另查明,被告徐XX与黄XX于2007年2月7日登记结婚。被告徐XX曾用名徐XX。
原告另提供十张销售单及一张手表发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徐XX之间的生意往来及手表抵押情况。
诉讼中,原告自述,双方之间素有生意往来,被告徐XX以个人名义向原告购买货物,但门店是两被告共同经营的。被告徐XX出具《还款协议书》之后,陆续通过货物抵款及微信还款,共计支付货款13,425元。
嗣后,因被告未能支付剩余货款,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已经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徐XX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徐XX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原告与被告徐XX结算后,被告徐XX尚欠货款110,534元未支付,徐XX应当对此欠款依法承担偿还责任。诉讼中,原告自述被告徐XX已经还款13,425元,现主张剩余货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
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又未能达成补充协议的,且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根据被告徐XX在《还款协议书》中承诺的“2018年前务必尽可能全部还清”,其中,“务必”、“全部还清”等字样,表明被告徐XX承诺还清货款,现原告以此主张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且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相关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系争债务虽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徐XX以个人名义向原告购买货物并出具《还款协议书》,被告黄XX未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有共同经营的行为,或本案货款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或者黄XX在事后对徐XX出具《还款协议书》的行为予以追认。因此,对于原告要求黄XX基于夫妻关系而对系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徐XX、黄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公司货款共计97,109元;
二、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公司以97,109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上海XX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7.4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47.45元,由被告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XX
人民陪审员 王 莹
人民陪审员 周XX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施绮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